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天賜(地址詳卷)
被 告 許沛婕(地址詳卷)
陳河源(地址詳卷)
陳柏帆(地址詳卷)
林威逸(地址詳卷)
林雅惠(地址詳卷)
李尉任(地址詳卷)
王昱云(地址詳卷)
陳宥蓁(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判如下
: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宥蓁、王昱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宥蓁、王昱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
未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部分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原告其餘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
項前段,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