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11號
KSDM,113,金訴,811,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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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慧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藏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慧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台北
富邦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劉慧君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三、劉慧君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8月30日,依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晨」
之指示下載MaiCoin App,以「林浩晨」提供之帳號、密碼
登入MaiCoin App,並將其申辦之玉山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均提供予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帳戶(下稱MaiCo
in帳戶),而配合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並將MaiCoin帳戶以
設群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林浩晨」使用。嗣「林浩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持統一超代收條碼
付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交易數為資產方式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劉慧君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4日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遠傳門號1)、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2)、在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台哥大門號)之預付型SIM卡,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
11年9月25日13時27分許以不知情之黃致毓(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jns56,以遠傳門號1完成會
員帳號驗證,並以黃致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致毓電支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以遠傳門號1及林祺易名義申辦,應予更正);於1
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以不知情之賴慧倫(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
註冊會員帳號mikgerhb863,以遠傳門號2完成會員帳號驗證
,並以賴慧倫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慧倫電支帳戶);於111年9月25
日17時11分許以不知情之林祺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
號kigfsdnj25,以台哥大門號完成會員帳號驗證,並以林祺
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祺易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林祺易電支帳戶內。劉慧君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慧
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10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
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史均宇
知道我所有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銀密碼與放提款卡的位置
,是我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去問史均宇史均宇
承在同一時間有把我的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拿去賣,手
機門號申辦後我都交給史均宇史均宇說要打遊戲用云云(
金訴卷一第251至252頁)。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一第252頁;金訴卷二第30頁),且有被告之Maico
in 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身份證件、開戶影像、交易紀錄
(臺北偵十四卷第15至17頁)、Maicoin 交易紀錄、用戶資
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二卷第17至19頁)、Maicoin 交易
紀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四卷第29至31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提領時間(臺北偵
十四卷第73至79頁)、Maicoin用戶資料、交易紀錄(警五
卷第19至21頁)、Maicoin 帳戶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至25頁)、超繳費代碼資料(
臺北偵十二卷第2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均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金訴卷一第25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9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臺北偵三卷第29至41頁、111年12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
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份證件、歷
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中信銀111年1
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北偵五卷第37至49頁)、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5至20頁)、112年2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
七卷第15至37頁)、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81至102頁;偵六卷第39至55頁)及如附表一、附
表二「證據名成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
辦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均遭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
欺犯行收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
 ⒉再查,被告之中信帳戶係自111年9月16日起有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匯入,於111年9月20日即辦理帳戶結清,且被告於11
1年9月12日曾向中信銀申請約定國外匯款受款人帳號,及
於111年9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
約定轉入帳號,有中信銀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至37頁)、11
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申請網銀暨約定國外
匯款受款人帳號資料(偵三卷第159至169頁)附卷可憑,堪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即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
使用。又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於11
1年9月22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且被告係於11
1年9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
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
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
、113年3月2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申請約定
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中
信帳戶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待被告結清中信帳戶之後,始另行申辦台北富邦
帳戶並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途。  
 ⒊被告雖辯稱其同一時間發現兩個帳戶不見,才發現丈夫史均
宇同一時間將兩個帳戶拿去變賣云云。惟被告係先就中信帳
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於中信帳戶結清之後,始另新申辦台
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贓款,均分別係在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開始
匯入,此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既均自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號,又自行辦理中信帳戶結清後,方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開立
新帳戶,可見於附表一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前,及於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前,被告對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均仍有實際掌控使用之權,當無可能事後始同時發現兩個
帳戶遺失,則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查,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
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
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或他人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逕自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
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指示數名
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再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以觀,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有效掌控被告帳戶之款項流向,衡情若非出
於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之台
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亦非遭他人違反被告本
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事後發現帳戶遭史
均予同一時間拿去變賣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史均宇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一第31
3頁)、報到單(金訴卷一第4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4年5月29日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金訴卷二第3至1
1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空言所辯,均無實據。
 ⒋被告先後將本案之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
不詳他人後,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本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縱使其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①111年8、9月間,我在中國信託辦
約定轉帳要轉帳給家人,辦完之後騎車回家後2、3天才發現
我的身分證、印章、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台北富
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但我申請網銀的單子不見
,我打電話給富邦客服教我重新設定但沒有成功云云(臺北
偵二卷第36、37頁);惟嗣於偵查中改辯稱:②中信帳戶在
我搬家時就不見了,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
放哪了,我那時整個錢包不見,身分證也在錢包內,錢包不
見與存摺不見不是同時發生,我後來懷疑是我前夫李長鴻
因為我所有的密碼只有他知道云云(偵三卷第73、74頁);
後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③中信帳戶遺失、
台北富邦帳戶是網銀被盜,當時申請約定帳戶是設定娘家
意要叫料的建材公司帳戶云云(偵三卷第109、110頁);再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④兩個帳戶都是為了網路找工作而交付
云云(金訴卷一第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辯稱
:⑤同一時間發現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不見,是丈夫
均宇拿取變賣云云(金訴卷一第251頁),可見被告所辯五
度翻異,每次情節均不相同,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
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本案遠傳門號1、遠傳門號2、台哥大門號,均為被告於111年
9月24日所申請,且經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分別以黃致
毓、賴慧倫林祺易之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而取得黃致毓電支帳戶、賴慧倫電支帳戶、林祺易電支帳戶
,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林祺易電支帳戶內,有遠傳
門號1之通聯調閱查詢表(警六卷第100頁;併警卷第49頁)
黃致毓橘子支付會員資料(警六卷第139頁;併警卷第11
頁)、黃致毓電支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1
至144頁;併警卷第13頁)、遠傳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警
一卷第175至181頁)、賴慧倫電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117至120頁)、台新銀行函暨賴慧倫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至133頁)、台北富邦銀行函暨
賴慧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九卷第17頁
)、林祺易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3至15頁)
、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申辦之遠傳門號1、遠傳門號2、台哥大門號,均遭不詳
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之人頭門號。
 ⒉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出示雙
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
,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
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法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詐欺之正犯若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
號所有者發現預付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補卡,致詐欺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
作為詐騙工具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
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觀諸本案情節時序,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
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
5日13時27分許使用遠傳門號1(黃致毓電支帳戶部分)、於
同日14時52分許使用遠傳門號2(賴慧倫電支帳戶部分)、
於同日17時45分許使用台哥大門號(林祺易電支帳戶部分)
,供作申辦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註冊驗證之門號,有黃致毓
支帳戶資料、賴慧倫電支帳戶資料、林祺易電支帳戶資料在
卷可參(警六卷第139頁;警一卷第117頁;偵九卷第13頁)
,且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5日當日起即對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是以,該等詐欺不法份子應確信
本案3支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
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該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前,將本案3支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雖
辯稱:門號是交給丈夫史均宇打遊戲,史均宇有欠費紀錄不
能辦門號云云,然查史均宇於111年9月26日前曾自行申辦門
號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金訴卷一
第267至278頁),顯見史均宇於111年9月間自行申辦門號並
無任何障礙,倘若史均宇有自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
當可自行申辦,無須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則被告所辯,顯
然無稽,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自可預
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交付本案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
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
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SIM卡我凹掉了,半年沒有儲值就停
話云云(偵三卷第75頁);後改稱:申請門號是我打遊戲用
的,玩傳說對決,SIM卡都丟掉了云云(偵三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門號申辦後是交給丈夫史均予打遊戲
云云(金訴一卷第252頁),是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均不一,
殊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部分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
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⒉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
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
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
欄三部分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事實欄一、二之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三之量刑範圍為15日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裁判時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提供帳
戶資訊予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如事實欄四所為提
供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作為申辦橘子支付公司會員以取得
電支帳戶,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事實欄二及附表二、事實
欄三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事實
欄二交付中信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所示
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三交付MaiCoi
n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三所示數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四所示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示分別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
、門號SIM卡,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其中事實欄一、二
所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日期雖間隔僅數日,但被告係先結
清中信帳戶後,另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此經說明如前,難
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
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3罪)及事實欄四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
實欄三部分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㈧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
,仍分別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所為,分別幫助詐
欺正犯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之犯
罪情節,及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四均矢口否認犯
行,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始
終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
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17至11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衡酌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所侵害法益均
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及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僅單純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 之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固然可助益詐欺之正犯實施詐欺取 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 告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係另以黃致毓、賴 慧倫、林祺易之銀行帳戶作為驗證、申辦電支帳戶之用,此 有黃致毓電支帳戶資訊(警六卷第141頁)、賴慧倫電支帳 戶資訊(警一卷第117頁)、林祺易電支帳戶資訊(偵九卷 第13頁)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僅經不詳詐欺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帳 號驗證身分之用,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 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此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述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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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