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林惠鈴
被 告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佑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具保,並經
聲請人林惠鈴繳納完畢。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人
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4
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死亡,經本院就被告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本院114年6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其於上開案件
中繳納之保證金,然經核閱該案全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審程序中,未曾被命具保,聲請人亦未曾繳納任何保
證金。是聲請人既無因上開案件繳納保證金之情事,其聲請
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