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0號
KSDM,113,金訴,570,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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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陳永盛」姓名部分,應更正
為「法官劉珊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
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
,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
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
審判長法官鄭詠仁」、「法官劉珊秀」、「法官李茲芸」(
詳本案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
「法官劉珊秀」誤繕為「法官陳永盛」,依據前述說明,此
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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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