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8號
KSDM,113,金訴,558,2025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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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業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
○○○路000○0號7樓之6),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嗣被告於114年8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
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
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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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