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8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A38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A36、陳甯芸(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A34(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A38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A38之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A38之中信帳戶,與A38之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A05、A06、林育正、A19(合稱為A05等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A38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方式,交予A36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8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八卷第76頁、本院卷六第398頁),核與證人A05等 人於警詢證述(見警八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第63至67 頁、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6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並有A05提出之交易紀錄及 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7至11頁)、林育正提出之交易紀錄及 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69頁)、劉怡妏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9至81頁)、陳思蓓之中信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葉欣貿之台新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1至159頁)、葉欣 貿之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37至147頁 )、本案2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7至214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又據被告供稱:本案2帳戶我提供給A36還有A34,泰達幣買 家也是他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顯見被告 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A34、A36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 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 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 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被訴部分,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匯入本案 2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 A34、A36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或陪同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 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一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 第390頁),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本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金額之款項,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六第287至288頁), 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六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3日,各自罪質及 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 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同案被告A36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時間短暫,且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揭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四、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其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被害人匯款之金流情形):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左列款項後之說明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5 (提告) 註1 110年12月23日10時39分 53萬7,090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44分 40萬15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45分 13萬7,000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50分 29萬7,000元 A38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9萬7,000元 A38之中信帳戶 A38 110年12月23日11時14分 29萬,7000元 A38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A36。 110年12月24日9時57分 80萬5,835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03分 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20分 2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37分 15萬元 A38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A36。 110年12月24日10時41分 12萬元 A38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45分 12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03分 4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6 (提告) 註2 110年12月23日9時25分 5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31分 38萬9,000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35分 20萬元 A38之台新帳戶 A38 110年12月23日10時5分 38萬9,000元 A38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A36 110年12月23日9 時27分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9時36分 18萬9,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育正 (提告) 註3 110年12月24日9時6分 1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9 時26分 3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4日9 時35分 25萬元 A38之台新帳戶 A38 110 年12月24日10時0分 35萬元 A38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A36。 110年12 月24日9時7分(公訴意旨誤載為9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0年12 月24日9 時35分 25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A19 (提告) 註4 111年1月13日10時39分 200萬元 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47分 50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50分 35萬元 A38之中信帳戶 A38 111年1月13日11時42分 33萬元 A38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A36。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51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48萬9,900元 備註 註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19,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1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5(人頭帳戶之說明):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妏):簡稱為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思蓓):簡稱為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A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台新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