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1號
KSDM,113,金訴,261,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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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禹融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禹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禹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判決,分別於114年5月8日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及於114年5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
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被告
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被告
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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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