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7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1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健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吳健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傳
送予自稱「張婉怡」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
及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余漢昌等12
人(下稱余漢昌等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9萬7,661元
至本案帳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張銀烟匯款因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剛
培傑受害部分,故致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科刑部分受有
影響等情提起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故自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可知,其乃係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科刑部分
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全部,先
予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吳健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簡上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與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金簡卷第90頁,金簡上卷第217、277至278頁),
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余漢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
13至15頁,併警卷第11至13頁,併偵一卷第23至25頁,併偵
二卷第25至27頁,金簡卷第23至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余漢昌等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
適用,請參下述附件之說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⒋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
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余漢昌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
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①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之制裁規範-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
輕原則相違。
②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前之
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
金。
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案所應適用
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
,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術向余漢昌等人詐騙,因而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載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且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張銀烟匯款因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就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張銀烟部分,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
員於指示張銀烟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
,僅因圈存凍結,無法成功轉匯,而屬未遂犯,其餘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張婉怡
」之詐欺份子,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
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余漢昌等人
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張銀烟以外之被害人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前述張銀烟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而非未遂,其認定尚有未洽。惟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而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係既遂、未遂之別,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準此,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時方坦承犯行(偵卷第49至51頁,金簡卷第89至9
1頁,金簡上卷第217、頁),故被告既非偵查及審判時均有
自白,自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自稱「張婉怡」之詐欺份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因其最重本
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
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
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因受到他人愛情話術之蠱惑,方基於未必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或好處,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提相關
情狀,本得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且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加劇國家追緝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剛培傑部分,因係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方移送併辦,以致於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
行,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謝佳伶
與告訴人黃善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359
至360頁)可查,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從而,原審就事實認定及科刑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余漢昌等人難以
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更與被害
人謝佳伶與告訴人黃善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調解金完畢,
又謝佳伶與黃善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節
,則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其他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
之告訴人余漢昌、韓幸枝、詹佾儐與郭盈吟於調解期日未到
庭方未達成調解【見卷附報到單,金簡上卷第305頁】;至
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則僅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告訴人彭連嬌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見卷附報到
單,金簡上卷第353頁】,然被告疏未注意本院開庭通知上
已註記調解當日將分別於14時與14時50分行調解程序【金簡
上卷第349、351頁】,以致於未於14時50分之調解期日到庭
而無從與到庭之彭連嬌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12人、協
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99萬7,661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
之素行(金簡上卷第29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金簡上卷第29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方致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亦尋求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與前述之 謝佳伶與黃善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足徵被告悔意,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張銀烟所匯入之4萬9,000元目前尚受圈 存等節,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 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與附表編號 1 余漢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李珍妮」、「Lucy」向余漢昌佯稱:可在「嘉利證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112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5,000元,合計共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余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29至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28、3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韓幸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許佳玲Erin」向韓幸枝佯稱:可在「絡萊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韓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33至35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5至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37-40、49-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謝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慕驊財經」、「林怡」向謝佳伶佯稱:可在「銀獅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至20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24、27-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4 詹佾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簡春嬌」向詹佾儐佯稱:可在「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7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7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詹佾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34至36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39-40、32、37-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郭盈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郭盈吟佯稱:可在「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9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匯款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郭盈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併偵一卷第81頁) ③匯款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併偵一卷第101至109、111至11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55-57、117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 黃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Wendy」向黃善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132-137、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7 彭連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世光」、「張小芳」向彭連嬌佯稱:可在「嘉利證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彭連嬌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②加密或幣買賣合約(併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③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一卷第1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165-167、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8 徐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向徐秀梅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②客戶收執聯(併偵一卷第179頁) ③WESHINE 錢包帳戶流水、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81至182、1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176-178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9 阮氏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阮氏夢佯稱:可在「偉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阮氏夢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89至20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214至215、218至220、227至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09-210、205-208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10 張瑀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Wendy」向張瑀婕佯稱:可在「KGIS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282至284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一卷第28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85-29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11 張銀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向張銀烟佯稱:可代為申購新股投資獲利翻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張銀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297至301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併偵一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303-307、311-3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12 剛培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余雪凌」向剛培傑佯稱:可在「晟元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4時39分許匯款16萬1,661元(扣除手續費3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剛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33至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39至4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35-3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併警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423200號 ⒉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 ⒊併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⒋併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⒌金簡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7號 ⒍金簡上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附件二:
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 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