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7號
KSDM,113,訴緝,37,2025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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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1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志(原名陳明億,綽號「小億」、「阿億」)於民國11 0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下稱「阿聯」)杜拜酋長國(下稱「杜拜」)、拉斯海瑪 酋長國(下稱「拉斯海瑪」),參與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三 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在集團中 擔任招攬臺灣人至阿聯之「人事」工作。緣阿聯因採取寬鬆 投資政策及中國「一帶一路」計畫,導致阿聯之杜拜、拉斯 海瑪聚集為數眾多由大陸地區人士所開設表面上合法之投資 公司,實際上卻係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且復因Covid-19疫 情使大陸地區民眾難以出國之故,導致該等機房極缺大量操 作電腦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人力。陳明志明知進入位於杜拜 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管理人預先苛扣食宿 、機票、核酸檢測(PCR)等費用(下稱「賠付費用」)外 ,若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 仍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共同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 ,由陳明志以自身臉書(Facebook)暱稱「陳明智」(後改 為「明億陳」)之帳號,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頁面張貼 :「人到位,錢到位!」、「可拿自己返拥12萬台幣」、「 不是詐騙,不打電話!!保障員工安全、一日四餐,下班自 由出入(只要不影響隔日上班即可)有工作簽證,可在當地 銀行開戶客服底薪『8000』人民幣每月增加『500』『15000』封頂 績效獎金另計機票,酒店,簽證,全部公司包。」、「我人 在杜拜,親自接。」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 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 付費用」,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 即以通訊軟體與陳明志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陳明志則 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騙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境至杜 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扣 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無法隨 意離去或被轉賣至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以附表一「詐 欺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惟均因 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與吳展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於110年9、10月間向吳展成表 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指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吳展成則以自身臉書暱稱「朱爐」之 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不是詐欺,不 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是要拿護照打 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理由不要太 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應為「再」 之誤繕)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 能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 賠付費用」,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 後,即以通訊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 至杜拜工作事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二各該編號「受騙情形



」欄所示方式欺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應允出國,且由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 等事宜,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 間」欄所示時間出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 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 付「賠付費用」將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至其他詐欺集團, 期間並受迫以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不詳 臺灣或中國民眾,惟均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 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 返回臺灣。
三、陳明志於111年6月間,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鯊魚」、「紅雲」、「ao e」(大熊)等人及不詳大陸籍人士等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陳明志與「鯊魚」、「紅雲」、「ao e」(大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雖知被招 募人出國工作地點緬甸KK園區,且明知進入緬甸KK園區之 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管理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等費用 外,若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 ,仍隱匿上開重要工作資訊,以附表三「受騙情形」欄所載 之方式,佯稱至泰國從事合法工作云云,而附表三所示之A1 、A2經陳明志告以或從臉書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直 接或以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與陳明志聯絡出境至泰國工作事 宜,陳明志則續以附表三「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騙A1、 A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陳明志協助辦理出 境所需之機票事宜,A1、A2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 所示時間出境至泰國,再由「aoe」指派專人接送A1、A2至 曼谷酒店,復轉送至泰緬邊界之KK園區內,交予由不詳之大 陸籍人士管理之詐欺機房,陳明志因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 後因附表三所示之A1、A2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 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三「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
四、陳明志意圖掩飾、隱匿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遂請「鯊魚」將上開陳明志以詐術使A1、A2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報酬及為使A1、A2順利出國而預先為A1、A2墊 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泰達幣2萬元,先轉至虛擬貨幣錢包位置T bn5xwudEgCxWJQ2ne9aQfdwKgrB7Kffd1(下稱甲虛擬錢包), 陳明志再將上開泰達幣以55萬44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Tele



gram暱稱「神戶」之謝忠霖,並指示不知情友人許采潔至統 一超商海新門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收 取謝忠霖委由不知情之某人交付之55萬4400元,再由許采潔 轉交予陳明志,而以此方式隱匿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邱俊 育、歐宗翰張閔棨陳姵丞張鈞凱陳怡彤莊文輒、 楊芸忻、潘咏涔、A1、A2、證人周怡旻嚴芸㛓程嘉銘、 姜宜芸、蘇毓婷、連冠綸、邱靖軒張銘杰、葛思華、鍾雨 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成於調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411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他五卷第181-186、261-262頁、偵一卷第407-40 9頁、偵二卷第87-90、165-173頁、院一卷第218頁、院三卷 第36、335-343、387-414頁);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追偵卷第61-75頁、 院一卷第218頁、院三卷第36、335-343、387-414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周怡 旻、嚴芸㛓程嘉銘、姜宜芸、蘇毓婷、連冠綸、邱靖軒



張銘杰、葛思華鍾雨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成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三卷第43-58、71-74、9-18、25 -32、317-325、369-374、109-119、149-152、157-165、17 5-179、185-194、207-213、217-232、245-248、281-290、 309-313頁、他二卷第207-215、179-183、187-190頁、他四 卷第309-318頁、319-326、337-342、257-266、275-285、2 99-303、207-216、235-245、163-171、189-198、127-142 、155-157頁、併證據資料卷第5-11、17-21頁、他五卷第30 5-308、361-364、3-13、19-23、193-209、245-253、259-2 63、265-266頁、偵一卷第433-436頁、聲羈一卷第89-92頁 、偵三卷第13-26、79-85頁、聲羈二卷第21-24頁、偵二卷 第159-167、171頁、院一卷第63-66、218-219、227-230、5 49-551、574、591、594、607-608、244、248-270、276-27 9、282頁、併偵卷第207-211頁、追警卷第33-39、3至11頁 、追偵卷第37-41、27-31、141至144頁),並有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無法繳交原持護照 說明書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他二 卷第325-326、217-218、335-336、337-338、289-290、327 -328、329-330、347-348、345-346頁)、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二卷第111、109、113、1 15、107、119、121、123、125頁)、邱俊育與阿漢(义)微 信對話紀錄(他三卷第59頁)、懸賞內容截圖(他三卷第65 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他一卷第209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他一卷第233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暨遺失護照說明書(他二卷第317-318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49、5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併證據資料卷第251、253、255-256頁)、被告與「陸籍人 力仲介男子」通話監聽譯文(併證據資料卷第257-260頁) 、被告與「大海」通話監聽譯文(他五卷第133-140頁)、 杜拜客服人員招募廣告(他五卷第141-147頁)、杜拜臺灣 人、INDIAN灰產交流群telegram群組頁面(他五卷第149、1 51頁)、客服詐騙教戰手冊(他五卷第153-166頁)、被告 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之招募廣告(他五卷第171-17 7頁、他一卷第281-282頁)、被告臉書招募貼文(偵一卷第 385、387頁)、群組(4)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41-361頁 )、111年6月30日通話監聽譯文(偵一卷第371、373頁)、 58、941機房、話術、賠付單、成(玩家)照片(他五卷第311 -321頁)、吳展成(成)設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 323-329頁)、楊芸忻吳展成(成)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221-232頁)、管理者「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他



四卷第249頁)、楊芸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第2 51-253頁)、楊芸忻吳展成(玩家)微信對話紀錄(警聲搜 卷第142-176頁)、微信群組暨「玩家」資料、照片(他四 卷第179-183頁)、潘咏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206頁)、被告(ZHi)LINE與吳展成對 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偵二卷第21-51、55-65頁、併證據 資料卷第281-329頁)、朱爐於臉書張貼之杜拜客服人員招 募廣告(偵二卷第23頁)、被告與吳展成messenger對話紀 錄(偵二卷第53頁)、杜拜傳說*2群組微信對話紀錄(警聲 搜卷第101-132頁、併證據資料卷第347-417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839號搜索票(併證據資料卷第445、4 4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併證 據資料卷第457、459頁)、扣押物照片(併偵卷第91-117頁 )、被告持用手機內群組(4)微信對話紀錄(追警卷第13-19 、21、23、25-26頁,第41、43、45-48、50-54、113-121、 125-135頁)、被告與米ckeyდ(A2)微信對話紀錄(追警卷第 20、24頁、追警卷第44、49、111、123頁)、被告與鯊魚Te legram對話紀錄(追警卷第167-183頁、追警卷第28頁、追 偵卷第93-111頁)、鯊魚Telegram頁面(追警卷第27頁)、 被告與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暨宗霖Telegram頁面(追警卷 第65-69、385、389-403頁)、被告與神戶Telegram對話紀 錄(追警卷第71-73、387、405-407頁)、智6/22入-發匯Te legram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追警卷第75至109、409-4 33、437-443頁、追偵卷第121-131、133-138頁)、111年6 月23日2萬泰達幣交易紀錄(追警卷第99、435頁、追偵卷第 132頁)、許采潔(Telegram暱稱:CaiJieXu)資料(追警卷 第445頁)、被告與Indian紅雲Telegram對話紀錄(追警卷 第137-165頁、追偵卷第89、91頁)、被告與(鯊魚圖案)T elegram對話紀錄(追警卷第185、189-209頁)、咱還是直 接聊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追警卷第187、269-383頁、 追偵卷第117、119頁)、被告與「aoe」Telegram對話紀錄 (追警卷第211至255頁、追偵卷第113、115頁)、被告手機 (OPPO)(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聊天室畫面(追 翻拍卷第3-4頁)、被告手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 0)Telegram聊天室畫面(追翻拍卷第105-109頁)、A1及A2 於111年6月22日電子機票、泰國通票暨旅館預定單(追警卷 第257-263頁、追偵卷第77、81-85頁)、A1及A2國際線航班 旅客搭乘紀錄(追警卷第265頁、追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本條 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所列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 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 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 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查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邱俊育、張 閔棨、於偵查時均證述渠等至杜拜後從事詐騙之方式為「殺 豬盤」,即先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博取信任後再騙到假 投資平台,讓臺灣或中國女子入金等節(他三卷第72頁、他 四卷第340頁);證人即被害人歐宗翰陳姵丞於警詢或偵 查時證述從事詐騙方式為愛情詐騙,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 ,欺騙感情後獲取金錢援助等節(他四卷第314、3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述係隨機撥打中國電話,佯 稱為公司活動,加入微信客服可以領紅包等節(他三卷第28 頁),觀諸上開被害人所述詐騙方式,係透過一對一聊天或 撥打電話方式與特定臺灣或中國民眾結識後,再進而為詐術 之實施,已難認係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用詐 術,是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要件。而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怡彤莊文輒 於偵查時證述彼此為前男女朋友,一起出國,在941機房做 約砲詐騙,軟體是機房自己開發的,機房會買廣告、在通訊 軟體QQ上散佈簡訊,入會後就先操作博彩,先操作讓人賺錢 ,讓人誤以為可以賺錢又可以約砲,第三單開始下單錢就拿 不回來了;或用臉書、奇摩交友找不特定人聊天詐騙等節( 他五卷第307、361-363頁);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楊芸忻 、潘咏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使用「花花世界」網站散佈並 回覆中國民眾約砲訊息,佯稱儲值入會後可以永久免費約砲 ,再將付款資訊傳給第二線人員等節歷歷(他四卷第212、2 38、166、196頁),足認證人陳怡彤莊文輒、楊芸忻、潘



咏涔所參與之詐騙方式係以網路傳播方式,同時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虛偽訊息並施以詐術,構成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113年8 月2日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 並無更動。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刑之要求較修正前 嚴格。是就本案情形綜合比較,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 法),茲比較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如前述,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裁判時洗錢法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起與「肖總」、「淮南」及所屬「云 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轄數網路詐欺機房,被告並負責 招攬臺灣人至詐欺機房之「人事」工作,有明確之分工方式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云線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前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在其他法院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三 卷第565至567頁),可認被告本案參與「云線集團」,應屬 最先繫屬之案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即 足以評價。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間,與「鯊魚」、「紅雲」、「aoe」等人 及不詳大陸籍人士,招攬臺灣人至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工作 ,同有明確之分工方式,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渠等亦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於審理時稱本 集團與「云線集團」分屬不同組織等語(院三卷第559頁) ,且查被告就參與該詐欺集團部分,前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在其他法院繫屬,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三卷第565至567頁),可認被告本案參與「鯊魚」、「紅 雲」、「aoe」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屬最先繫屬之案件 。依照上開見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 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足以評價。
 ⒊核被告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陳姵丞出國從事詐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施詐使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4人出國從事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施詐 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2人、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三施 詐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2人出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就事 實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 知罪名(院三卷第559頁),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尚無妨 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對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詐



使其等出國從事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 欺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具行為局部重合之情, 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被告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出國從事詐欺,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2人、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各編號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復附表二編號1所 示2人、編號2所示2人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2人,分搭乘相同 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雖各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亦有行 為之重疊,是各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 ⒌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罪);就附表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
 ⒍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肖總」、「淮南」及 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吳展成、「肖總」、「淮南 」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鯊魚」、「紅雲」、 「aoe」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為之共8次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間,及事實四所為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 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 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 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被告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押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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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