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毓棠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1、34044、34
049、36852、42326、42327、42328、42329、42330、4272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第11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毓棠及其指定辯護人陳韋樵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
本院提出由鄂毓棠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
上訴狀」,及陳韋樵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鄂毓棠(下簡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陳
韋樵律師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
人即被告鄂毓棠,並聲明「就量刑部分單獨為被告提起上訴
」,狀末則記載「具狀人:陳韋樵律師」及蓋用「陳韋樵律
師」印章,惟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其上訴
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
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
定,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韋樵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之「刑事上訴狀」,及陳韋樵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
告本意之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