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A06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
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
都會公園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A04停放
機車後欲進入衛武營都會公園時,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
要害部位,若以拔釘器此等質地堅硬之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
造成受攻擊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
之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尾隨在A04之後方,無故
持拔釘器攻擊A04之頭部,旋即因路人趨前制止、阻擋,A06始棄
置所用凶器並逃離現場,A04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頭骨骨折合併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警獲報前往處
理,當場查扣拔釘器1支,並循線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上開住
處,逮捕A06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在l00ng/mL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04、證人A0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2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
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
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犯行,就被訴殺人未遂部
分,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外出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輜汽路與新強路
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告訴人停放機車後欲進入衛武
營都會公園時,下車尾隨在告訴人之後方,持拔釘器攻擊告
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受有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精神
恍惚,以為告訴人尾隨我,要對我不利,我是要嚇唬告訴人
,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我沒有拿斧頭打他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雖持凶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然於告訴人倒地後
,並無進一步再對告訴人做出威嚇、意圖傷害之舉動,亦未
有靠近或意圖再行接近告訴人之表現,且被告攻擊後即將拔
釘器棄置於地,被告遭在場之人A01介入制止後,雖有與A01
拉扯,然僅係出於防衛心態,而非欲掙脫後再度謀害告訴人
,且不久後即離去現場,並無堅決攻擊告訴人至一定程度方
才罷休,於行兇過程中亦無欲加害他人性命,欲置對方於死
地之言語,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仍可自主行走,前往停車
場等待員警、救護車抵達,等待期間尚能與旁人交談,意識
清楚,就醫後當天旋即出院,足認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致
命或嚴重之傷勢。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當天因施用安非
他命,精神亢奮、不穩定,出現妄想、幻覺,誤以為告訴人
跟蹤自己,欲向告訴人理論,並試圖威嚇告訴人,情緒失控
使出手攻擊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扣案物中僅有
拔釘器有沾附血跡,未見斧頭上有明顯血跡,被告當時僅係
手握斧頭,並無使用斧頭攻擊告訴人,倘被告欲置告訴人於
死地,應毫無顧忌使用手上全部工具接連攻擊告訴人。被告
攜帶之拔釘器、斧頭係為拆解自身房間內木製家具,並非事
前預謀,隨機挑選路人攻擊始準備並隨身攜帶拔釘器、斧頭
。被告本案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輜
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輜汽公有收費停車場,見告訴人停放機車
後欲進入衛武營都會公園時,下車尾隨在告訴人之後方,無
故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
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在被告住處,逮捕
被告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
L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3、58-59頁
、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2、87、90-91、345頁、本院
卷二第1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338頁),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傷勢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9月18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勘驗筆錄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6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7、67-75、77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
一第115-118、127-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係成立傷害罪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
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
、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
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
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打火
機,我不認識他,我跟他說我沒有打火機,你去跟別人借,
我就走路要去運動,忽然間被告就拿斧頭從我頭部後面打下
去,我被打之後看到他拿斧頭,我就倒在地上,頭一直流血
,流很多血,覺得頭暈,後來他又拿拔釘器要打我身體,我
用手阻擋,就打到我手和腳,他也拿斧頭作勢要繼續打我,
旁邊的人看到就來搶斧頭和拔釘器,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
,一直要攻擊我、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8頁
);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路經過,看到阿伯
倒在地上,頭一直冒血,當時我和阿伯的距離大概十幾公尺
,被告和阿伯距離很近,被告手上有拿斧頭,我有叫他把手
鬆開,放下斧頭,被告沒有回應我,但他也不放下斧頭,當
時阿伯有說「你不要砍我」,我有看到被告揮動斧頭,我覺
得要趕快把斧頭搶下來,不然阿伯會命危,我就過去把被告
推開、搶被告手上的斧頭,當時拔釘器放在阿伯身邊,我和
被告拉扯、僵持了大概3至5分鐘,旁邊沒有人敢過來幫忙,
後來我把斧頭搶下來,一直拿在手上直到警察過來,我不確
定斧頭上有無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9頁),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從告訴人頭部後方打下去等語,證人
A01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距離很近等語,並佐以本院113年
12月6日勘驗民眾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跪坐地
上,頭部後側流血,右手抓著拔釘器前端與被告拉扯等情,
可見被告甫攻擊告訴人頭部後側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不超過拔釘器之長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45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甚近,
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無從目睹被告行為
,實難想像如何嚇唬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即係朝告訴人頭
部攻擊,被告所辯僅係要嚇唬告訴人,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
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另告訴人雖
稱被告是持斧頭攻擊告訴人頭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其係持拔釘器攻擊,而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於被
攻擊後始看見被告手持斧頭,尚非於攻擊當下即見被告所持
武器為何,佐以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
見當時被告手持斧頭及拔釘器跟隨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告訴人是否確能特定被告持之攻擊之物為何,尚
非無疑,又證人A01證稱係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後才至
現場,未見被告持武器攻擊之當下,亦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
之佐證,是以,本院佐以扣押物照片中可見拔釘器上存有疑
似血跡,而斧頭上則未見相關痕跡等情(見警卷第75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持斧頭攻擊告訴人,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物應為拔釘器。起訴書認
被告亦有持扣案之斧頭攻擊告訴人,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⒊又就被告甫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之情節,告訴人證詞雖就旁人
搶奪拔釘器部分,與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民眾手機錄影畫
面之結果不符,然考量被告當時頭部受有嚴重傷勢,且事發
當下情勢緊張,縱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亦無可非難,尚不得
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
採,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仍持拔
釘器打到告訴人的手和腳,亦持斧頭作勢要繼續打告訴人等
語,與證人A01證稱:我有叫被告把手鬆開,放下斧頭,被
告沒有回應,但他也不放下斧頭,當時告訴人有說「你不要
砍我」,我有看到被告揮動斧頭,我和被告拉扯、僵持了大
概3至5分鐘等語,可以勾稽,亦與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民
眾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拔釘器,被告亦
與證人A01拉扯另一器具等情互核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A01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甫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並未完全停手或離開,仍於原地揮舞手上斧頭、與告
訴人拉扯拔釘器、與證人A01拉扯斧頭,足認被告於前揭行
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係因旁人之制止始
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即
無再有動作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
於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
要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
持生命之重要器官,又拔釘器為質地堅硬之器具,若以拔釘
器敲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
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3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
難偽稱不知。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
傷等情(見警卷第31頁),傷勢嚴重,復對照卷內告訴人傷勢
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血流甚多,益徵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告
訴人頭部時力道甚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預見其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
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
上僅具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可依法減刑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
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
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
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
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
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
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
院參酌被告之陳述、被告病歷、本案卷宗等資料,並由精神
科醫師對被告進行衡鑑、評估後,鑑定結果為:⑴案主長期
使用毒品,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多次違反法律,長期社交
退縮,無法維繫正常人際交友,與家屬關係緊張,顯示案主
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障礙程度。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處於使
用安非他命後疾病活躍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毒品所影響,
故案主之犯行與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相關。⑵討論案主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然案主確實知道傷害他人是
違反行為,具法律責任,但案主於犯案時,因被害妄想,認
為被害人欲對其不利,因此萌生警告及報復想法,此為案主
之「個人信念」與法律之落差,不影響其對於法律的判斷力
,且從其犯案前閃避監視器及犯案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可以
判斷案主明白自己行為是錯誤的,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未達顯著缺損。⑶討論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案主長期使用毒品,造成被害妄想及暴力,也多次住院
。本次因案主再次於使用毒品後,產生被害妄想,故隨身攜
帶武器,在路上認為被害人跟縱他,欲對其不利,故向被害
人假意詢問試探後,尾隨被害人至停車場内犯下此案。雖然
案主之犯行與疾病相關度極高,不具備:1.做選擇的能力(
採隨機犯案,不認識被害人,未針對特定目標,選定之被害
人對案主無特別利益)、2.避免被逮捕之能力(犯案後直接
返家,並未滅證或逃亡);但案主之部分犯罪行為,顯示案
主具備:1.忍耐延遲能力(可以先試探,之後一路尾隨,多
次假裝若無其事以閃避,不讓被害人發現,直到被害人到監
視器死角後才犯案)、2.可預見性及可避免姓(案主多次於
使用毒品後出現被害妄想及暴力,案主對此也明白可能為毒
品所致)。綜合判斷案主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
達完全喪失,但有顯著缺損。⑷綜觀上述内容,經評估案主
於犯案時,儘管未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但其思考及判斷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推估
案主並未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但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程度
達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35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天出門前幾小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精神恍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因施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⒊又承前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中「伍、鑑定經過」提及:(問
:案主是否知道自己好幾次來本院急診時因吸毒後有被害感
,打人或攻擊路人?)案主點頭,感覺妄想跟毒品有關,有
幾年沒吸毒,就沒有被害感,吸毒後就會有,知道吸毒後會
有被害感和暴力行為,也想戒毒很多次但是都失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9頁);「伍、鑑定經過」亦提及:案父陳述
案主除了睡不好,生活沒什麼壓力;不吸毒時個性很好、有
禮貌且可工作,人際關係尚可,但吸毒後無法控制,晚上無
法睡覺或多夢,精神狀況不好影響工作及社交,也會疑心有
人要害他,或家裡床(含父母的)、沙發下面有躲人,會把
它們翻起來或用螺絲起子戳、球棒打它,因此破壞家裡家具
、門等,他這樣狀況持續好幾年,雖有就醫但沒有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柒、鑑定結論㈡」認案主過去長期
有精神病史,過去斷斷續續於本院就診約6年(自108年開始
),多次都有觀察到案主使用毒品後有被害妄想,案發前總
共住院7次,大多因為使用毒品後出現情緒不穩或是精神症
狀,特別是被害妄想,導致暴力或破壞行為,案主對此也表
示,知道使用毒品後會有妄想及暴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之前是不是只要施
用毒品後,就容易出現攻擊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亦知悉
上開行為會導致自己辨識力、判斷力明顯減弱等後果,猶執
意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受毒品影響,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
其於此精神狀態下所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為原因自由行為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0ng/mL(見偵卷第6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但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於精神、情緒受影響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之犯行,僅屬
論罪脫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依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因毒品影
響精神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
於行為前之原因自由階段,其能預見使用安非他命為違法行
為且造成自身精神與行為問題,原應注意避免違反醫囑濫用
毒品,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仍選擇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導致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刑
法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
狠、出手殘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
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就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
承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長年
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5-308、395-46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
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後駕車,將降低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在毒品
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情形下,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持拔釘器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犯行,並
坦承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僅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一第363-366頁),且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然所測得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緩字第219
0號、111年度緩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且多次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16頁),本次又因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病症,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肇致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骨骨折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及本案犯罪手段、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9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㈦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固經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引精神鑑定書固認:⒈ 案主長期使用毒品,並且因此有明顯精神症狀及暴力行為, 已多次不起訴、緩起訴、勒戒及短期住院(不超過2個月) ,均未獲改善。⒉建議案主除負當有之刑責外,應積極接受 精神醫療及成癮藥物戒除治療,以避免再犯。⒊建議案主應 受較長時間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2年以上,希望能以長 期穩定之精神醫療合併戒癮治療,緩解案主之精神症狀,增 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協助案 主戒除毒癮,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被告之情形係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與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保安處 分之要件不合,無從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