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藍玉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I PHONE 14 Pro(1TB)紫色手機
係聲請人藍玉庭所有,因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該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發生車禍乙事,係由聲請人與及本案被告黃冠融等人所策
劃之假車禍,並向華南產險公司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而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黃冠融等人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114年6月5日宣判,並判
處被告黃冠融等人罪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所有人係聲請人,
且經其於警詢自承:伊受被告黃冠融指示提供上開車輛製造
假車禍,係於當晚接獲被告黃冠融通知,便去協助製造假車
禍;伊已刪除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冠融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
紀錄等語(警二卷第302頁、第354頁、第357頁),堪認上開
扣案手機係供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本件
聲請發還之手機既係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所
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將來執行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倘若本院先行發還,無異
係剝奪將來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
限,有失允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