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34號
KSDM,113,簡上,43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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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之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起訴書未載車牌號碼,應予補充,下稱甲車)未開大燈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葛建
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201、203、205、23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
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
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
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警察搜索程序合法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警員配戴密錄器攝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見警員(下稱A警員
)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繼光街,再迴轉攔查被告駕駛並停等在
繼光街路口處的甲車。A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大燈沒開,並問
其姓名,被告稱車主是其他人並說明緣由,隨後A警員要求
被告將甲車先停放在建國三路與繼光街路口轉角處,並要被
告下車,被告從之。下車後,A警員要求查證件,畫面時間2
1時9分4秒,被告胞弟葛彥宏也下車來到駕駛座一側(擷圖
編號1)。A警員確認證件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都有去報到
,被告稱有,另A警員也詢問葛彥宏是否有前科,被告替其
胞弟回答有洗錢防制法前科,葛彥宏附和之。……畫面時間21
時11分37秒,A警員向被告稱『來,車子讓我看一下』(擷圖
編號5),被告聽後打算上車,A警員看到後問被告『幹嘛』,
並要被告『下來啊』,被告聽後停止動作,並稱『你要看什麼
,你看啊』,然後離開駕駛座車門,A警員隨即探頭進入駕駛
座以手電筒翻找各處查找物品。畫面時間21時13分10秒,A
警員打開駕駛座同側後座車門,被告未表示意見,A警員並
直接探頭進入車內查看(擷圖編號6),畫面時間21時13分2
9秒,A警員要被告幫忙開一下後車廂,被告從之(擷圖編號
7),A警員在後車廂找到一件外套,並詢問外套是誰的,被
告答是車主的,並稱『沒關係,你就翻啊』……A警員來到副駕
駛座一側的後座查看,被告同樣未表示意見(擷圖編號8)
。畫面時間21時14分34秒,A警員打開副駕駛座查看,被告
同樣未表示意見,畫面時間21時14分37秒,A警員於副駕駛
座車門旁找到一個塑膠杯,其中杯內另有一個像是吸食器的
物品(擷圖編號9),A警員詢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答『那
是什麼東西,那不是我的』,A警員聽後稱『如果不是你的,
那是誰的』,並稱『裡面還有東西』。A警員之後繼續翻找,並
找到一包分裝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簡
上卷第88至90頁),可見被告於A警員徵詢得否搜索其所駕駛
之甲車時,係以「你要看什麼,你看啊」等語而明示同意,
並於A警員搜索上開車輛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節,先堪認
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員警於113年3月12日
21時20分許,見你駕駛甲車,因未開大燈故員警上前盤查,
經查你及乘客葛彥宏身分均為毒品人口,後經你同意搜索,
於副駕駛門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有安非他命
殘渣),故員警將你帶返所採集尿液,過程是否屬實?有無意
見?」,被告答:「屬實。沒有。」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5頁
)。是本案A警員先於前揭道路上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有違規
情事而上前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毒品管制人
口,因而欲對被告駕駛之甲車搜索,經徵得被告明示同意後
始為搜索,且警員於前開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自由意志,堪認
被告確係同意警員搜索其駕駛之甲車,且其同意具有任意性
,另觀諸卷附被告113年3月1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方詢問
「……後經你同意搜索,於副駕駛於副駕駛門置物箱內查獲毒
品吸食器玻璃球(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被告除回覆該過程
屬實外,另有按捺指印於旁,且該份警詢筆錄文末亦有被告
親筆簽名(警卷第4至6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無違,足證被告確係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搜索
甚明。綜上,A警員於搜索開始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A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件乃
違法搜索云云,委無可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簡上卷第88頁),並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4年2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215400號函暨所
附密錄器光碟(簡上卷第83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勘驗筆
錄暨影片擷圖(簡上卷第88至92、9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上卷第41
、42、5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稱被告無自首之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但警察搜索程序違法,且
其並無自首云云。惟就警察搜索程序部分並無違法,且被告
確有自首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執前詞上訴
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
,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
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
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
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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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