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8號
KSDM,113,易,53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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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瑋、告訴人許庭傑均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逸文苑大樓」之大樓管理員,2人因細故
而互有不滿。詎邱柏瑋為報復許庭傑將其煙灰缸丟入上址之
辦公桌垃圾桶內,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至18時
40分間之某時許,將許庭傑辦公桌上如附表所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554元等17項物品,全丟入垃圾桶內,並隨即遭
垃圾車運走而無法取回,致生損害於許庭傑。嗣因許庭傑
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發現其桌上物品均不見,經質
邱柏瑋後,邱柏瑋方告知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並遭垃圾車
走,許庭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訴、告訴人
許庭傑提出遭毀損之物品估價單(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棄告訴
人的物品,我會在偵查庭說東西是我丟的原因是公司已經將
告訴人調離我的單位,並不斷勸說我賠償和解了事,我才接
受主管的建議,承認東西是我丟的並尋求和解,結果告訴人
得寸進尺,將原本就不知是否真的價值5,000元的東西,又
加倍要求10,000元的和解金,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其遭毀損之物品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且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訴上開物品係遭被告丟棄毀損等
情(偵卷第9至11頁、第33至35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
6至59頁),惟據告訴人許庭傑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1月22
日18時40分許,發現我放置在「逸文苑大樓」辦公室內的筆
袋不見了,(檢察官:問是否當時你心裡就懷疑你的筆袋是
被告邱柏瑋拿去了?)是。因為我跟被告邱柏瑋之間本來就
為了很多事情而有嫌隙,是沒有吵架,但是有冷戰。我當時
很生氣,我直接質問被告邱柏瑋是否將我的筆袋拿走,被告
邱柏瑋當時還用很開心的語氣跟我講說「是我丟的」,但事
後他就一直否認,我也有向邱冠禎反映被告邱柏瑋將我的筆
袋丟掉這件事,第二天上班的時候,被告邱柏瑋就有進來我
們中控室裡面,說要跟我談論賠償的事情,當時主管邱冠禎
也有在場聽到我們的談論內容,但是雙方金額談不攏,被告
邱柏瑋覺得我的東西沒什麼,他只願意陪我一點點錢(見本
院卷第56至59頁),可見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毀損其物
品之情形,而係因自身筆袋放置在辦公室之筆袋及其內物品
不見,而懷疑是遭被告所毀損,此顯係基於告訴人主觀之猜
測,而無其他憑據。再者,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邱柏瑋之間
因諸多事情而素有嫌隙,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於審判中陳
稱:我們值勤的地方,桌面應該都要整理乾淨,但被告邱柏
瑋都會把一些有的沒的,比如糖果、菸灰缸之類的東西直接
丟在桌上,沒有整理就下班回家,所以我曾經將這些雜物丟
到桌底下的垃圾桶裡面,這件事情我也有向主管反映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其過去對於被告本有所不滿,於發現
上開筆袋不見之第一時間即認係被告所為,告訴人顯係受先
入為主的偏見影響,其指稱自己的物品是遭被告丟棄、毀損
,尚難認係基於客觀之跡證所為的合理之推論。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主管邱冠禎雖於偵詢、審理中均證
稱:告訴人向我反映筆袋不見,可能是被告丟掉後,我就去
大樓車道的警衛室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是他將告訴人的筆袋
丟入垃圾壓縮機裡,因告訴人曾丟棄被告的東西而想要報復
,基於我是他們二人的上屬,我瞭解事情經過後有協調他們
賠償,但協調過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被告和告訴
人於大樓中控台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500
元,被告只願意賠償3000元,之後就不了了之等情(見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基上證述內容,證人邱
冠禎並無親自見聞被告丟棄告訴人之筆袋等物品,其證述內
容充其量僅曾聽聞被告於審判外自白。
 ㈢另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詢時均否認有丟棄告訴人筆袋,並
稱不知道自己的煙灰缸不見是遭告訴人丟棄等情(見偵卷第
5至7頁、第33至35頁),中間被告雖曾於第二次偵詢時一度
承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惟因告訴人要
求被告賠償1萬元而未能和解(見偵卷第53至55頁),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仍堅詞否認有丟棄告訴人筆袋乙事(
見易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29、63頁),被告辯稱係因其
主管即證人邱冠禎勸其坦承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告訴
人於事後亦遭調離原單位,才於勸解下欲和解而坦誠,且參
酌證人邱冠禎證稱於案發後有協調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情,已
如上述,告訴人亦證稱:我和被告現已不在同一大樓擔任管
理員,本件案發過後一段時間,我就調到別的大樓了,一樣
是中央保全的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所辯
遭主管勸和解、告訴人遭調離原職等情形大致相符,亦不排
除被告係因接受主管勸解下,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而平息事件
,而一度自白,然該短暫自白之前後,被告均一再否認毀損
犯行,且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
邱冠禎證述內容亦僅是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亦不足作為
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之毀損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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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