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甘雨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壹張
、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智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專案計畫協議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專案計劃協議書、
公庫送款回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
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
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
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
並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復被告雖與告
訴人黃汶柃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但此部分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
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⒉自白減刑部分:
⑴再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
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
,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
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
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
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
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
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
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為有罪陳述,且於審判中亦坦承詐欺
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8千元報酬(見
本院卷第36頁),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汶柃達
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8
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可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應併予審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業於11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⒍至此集團並無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供出始查獲,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認定在
案,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汶柃
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之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 開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各1張,均係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 如上揭公庫送款回單及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 被 告 許智凱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彬」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恩如」、「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之人, 於民國113年2、3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宜婷聯繫, 對黃宜婷佯稱:可在「緯城」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服 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黃宜婷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前某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備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許智凱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黃宜婷住處(地址詳卷), 向黃宜婷收取8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專 案計畫協議書、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共2張交予黃宜婷而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贓款上繳予「阿彬」,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 智凱因此可獲得8,000元以為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並借詢在押中之許智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宜婷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贓款上繳予「阿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影本、專案計畫協議書照片及手機APP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及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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