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97號
KSDM,113,審金訴,89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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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王子嘉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
轉匯,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
、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款項後
再予轉匯,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渠
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轉匯款
項,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
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
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
款項,倘予以轉匯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佯為虛擬貨幣買家
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姍姍」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子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5分前
某日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帳號等帳
戶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姍姍」之暱稱聯繫
陳貴卿,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陳貴
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匯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蔡明虹(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虹
來帳戶;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輾轉匯入嚴仲威(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嚴仲威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本件一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臺幣存款帳戶,下稱本件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外幣存
款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外幣帳戶;第五層帳戶),復又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輾轉將款項交付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掩飾、隱匿前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嗣陳貴卿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
卿、證人即另案被告嚴仲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蔡明虹將來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本件中信臺
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幣流分析報告、彰化銀行113年8月9日回函及所附嚴仲威
戶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被告註
冊資料、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被告
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姍姍」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
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負
責轉匯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
告前曾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嗣後請本院再次
安排調解,告訴人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轉最終匯入本件中信外 幣帳戶之款項,均已為被告再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備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姍姍」之名稱,以LINE聯繫陳貴卿,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40萬元 蔡明虹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56萬6千元(含左列40萬元) 嚴仲威彰銀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60萬元(含左列4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60萬元(含左列40萬元) 本件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59萬9,603元(即美金1萬8,586元;含左列40萬元) 本件中信外幣帳戶 左列第五層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又轉出美金1萬8,58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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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