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秀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6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3時24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秀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585,起訴書誤載為V113585)、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
585,起訴書誤載為V113585)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一
起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院卷第177頁),且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9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
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