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義務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0、12755、16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與王振佑、王坤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 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再由王振佑駕駛BDU-8552號(起訴書誤載為BRS-3510)自用 小客車搭載瑪達拉俄‧思樂波,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連同 提款卡交給王振佑,王振佑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王坤明,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振 佑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佑之證述。
㈢證人王坤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郁蒨、葉承宜於警詢之證述。 ㈤鄭郁蒨、葉承宜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振佑、王坤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有被告之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 贓字第301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王坤明,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王振佑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郁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透過LINE與鄭郁蒨聯繫,並佯稱:為其主管,家裡有急事,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於113年1月16日22時0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文信店」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3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2 葉承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透過LINE與葉承宜聯繫,並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2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