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95號
KSDM,113,審交易,119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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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鎧原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文龍東路741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適有許燕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燕珠所騎乘之機車再與
純真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燕珠受有右足第一、二、三蹠骨
骨折、右足撕裂性傷口及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許燕珠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鎧原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許燕珠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
年2月1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於114年9月1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97、98、10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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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