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震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
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惟因該址為被告租屋
處,租約已屆期,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而上址係被告之原居所,茲因搬家,故被告有變更居所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
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
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
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