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0號
KSDM,113,原金訴,10,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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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嘉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
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
度偵字第2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26犯如附表二編號4、25、2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B26與綽號「陳懷德」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B25 、B29(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B28(經本院判 決有罪後,經B28提起上訴)、B27(通緝中,另行審結)、 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25指示B27等集團成員,在社 群軟體臉書社團等處,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潘清忠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阮奕成(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政佑(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收購金融帳戶,並告知必須配 合住宿,而指示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飯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B28,B28再將帳戶資料向上交付予B25,並對潘 清忠阮奕成、周政佑進行看管,要求渠等待在旅館中,以 躲避檢警追緝。B27則在取得帳戶資料後,安排綁定約定帳 戶事宜,以供詐欺集團轉帳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中 之某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待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隨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 ,並通知B25及不詳集團成員,B29、余逸華再依照B25之指



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B25;B26則 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25、2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 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A05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B2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並於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各第一層帳戶內匯款轉入 至各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此有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設人阮奕 成等人之證述,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4、25、26部分),業據被告B26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此與證人即上 開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周政佑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269 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A05、A27、A28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251至256頁、警二卷第427至430頁、第435至438頁)大致 相符,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95至105頁、第175至222頁)及其餘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26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自承:我將交帳戶交付「客服」使用,「客服」主動



私訊我,每次與我聯絡的「客服」都是不一樣的人,但最後 接洽的是綽號「陳懷德」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應認其主觀上已有知悉本件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26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2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B26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B26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B26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B26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B26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始 自白,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B26 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 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B26,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B26就附表二編號4、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26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B2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B26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坦 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A05、A27、A28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失,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6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B26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5、A27、A28分別受損害之金額;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3人間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B26提供其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法益之性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㈤據被告B26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我領完對 方馬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B26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26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張富祥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 」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經查,被 告堅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四第69頁),考量被告 B26表示不認識同案之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 ,且被告B26僅於110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間短暫提領匯入



其帳戶中之贓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短暫 ,並未獲利,且被告自陳過程中僅接觸綽號「陳懷德」及數 名自稱「客服」之人(見本院卷四第67頁),已如前述,尚 難認其已有認識此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而執意加入,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875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 105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26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莊捷運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ED」)之成年人 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B2 6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陳懷 德」(「ED」)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使用暱 稱「高正陽」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騙A45,致A45陷於錯誤 ,並於110年9月2日21時14分許,轉帳5000元至葉修誠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於同 年9 月2 日22時39分許,與其他款項轉匯至徐承義名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 月2 日22 時40分許,又轉匯至B26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來源;113年 度調偵字第87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2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6、7月間,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站外,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案 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A46A45遭詐騙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之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4、25、26之A05、A27 、A28)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 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又 縱使被告係一行為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帳戶而對告 訴人A46A45部分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此與本案起訴 部分,因對A05、A27、A28等3名告訴人部分,被告之犯意已 因提領行為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因侵害對象 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或洗錢幫助犯與正犯間亦無吸收關係, 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阮奕成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常客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潘清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1日 奇異果快捷旅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3 潘清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周政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 奇異果快捷旅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LE QUANG CUONG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6 吳宗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7 褚宗琳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8 張士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9 陳妍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 王俊皓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 曾鈺祥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2 陳俊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葉修誠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二 14 徐丞義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二 15 鄭人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追加 16 葉家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前某日 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 追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及名稱 起訴對象 備註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一次要儲值4萬8,000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2發現無法操作交易,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 4萬8,000元 LE QUANG CUONG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 5,000元 陳妍嫻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110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崛江門市) 4,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十四卷第337頁) ⑶告訴人A02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337至361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7頁) 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335至336頁) B25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1日12時51分許 5,000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崛江門市) 4,00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51分許 5,000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崛江門市) 4,000元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A03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3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 43萬8,580元 吳宗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0時2分許 20萬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8日0時33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0時35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0時35分許 ⑤110年9月28日0時38分許 ⑥110年9月28日0時39分許 ⑦110年9月28日0時40分許 ⑧110年9月28日0時40分許 ⑨110年9月28日0時41分許 ⑩110年9月28日0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建德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4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7至240頁) ⑶告訴人A03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四卷第367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9至9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5頁) B25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9月28日0時1分許 20萬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8日0時47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0時48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0時49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0時49分許 ⑤110年9月28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高雄褒忠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0時58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0時58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義明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時3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陽明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0月5日13時28分 88萬8,000元 褚宗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 13萬7,500元 陳俊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10月5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陳妍嫻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14時24分許 ③110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④110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至聖服務中心)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110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x x 余逸華 110年10月5日15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9,000元 110年10月5日13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13時28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2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14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富國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③110年10月5日14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36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 ③110年10月5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41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0年10月5日13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13時28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45分 ②110年10月5日14時46分 ③110年10月5日14時46分 ④110年10月5日14時47分 ⑤110年10月5日14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5日14時59分 ②110年10月5日15時許 ③110年10月5日15時1分許 ④110年10月5日15時1分許 ⑤110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誆稱:要約會須加入投資平台,並在平台內下注以獲利,且需繳納擔保押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4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6日19時13分許 4萬元 褚宗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9時16分許 12萬8,000元 陳俊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10月6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陳妍嫻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29 ①110年10月6日19時23分許 ②110年10月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④110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4,500元 (以上不含手續費共計20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41至244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381至420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99至1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110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4萬4,400元 ①110年10月6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10月6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孟立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以上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6日19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10月5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10月6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4,000元 4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誆稱:可投資外匯平台賺錢,但須支付保證金、中轉銀行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5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8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22分許 3萬9,990元 陳妍嫻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8日14時23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以上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1至256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1至102頁、警十三卷第209至210頁) B2B2B2B2B26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8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8日14時33分許 16萬3,000元 B26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x x B26 ①110年10月8日14時34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①12萬元 ②4萬3,0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18分許 224元 110年10月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1分 18萬3,000元 B26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x x B26 ①110年10月8日15時6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①12萬元 ②6萬3,000元 5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另出金要補稅額、保證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16日12時18分許 160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2時32分許 20萬11元 (起訴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16日14時1分許 ②110年9月16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6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克強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2頁) ⑵告訴人A06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四卷第435頁) ⑶告訴人A06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436至445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3頁) B2B2B29 1.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①110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 ②110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 ③110年9月16日14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亞太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0年9月16日14時31分許 ②110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青盛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10年9月16日14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16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華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0年9月16日12時32分許、 20萬11元 (起訴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16日13時48分許 ②110年9月16日13時49分許 ③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 ④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 ⑤110年9月16日13時51分許 ⑥110年9月16日13時52分許 ⑦110年9月16日13時53分許 ⑧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⑨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⑩110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6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誆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另支付傭金即可請專業老師代操,致A07(起訴書誤載「A06」,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18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18分許 6萬7,011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 ②110年9月18日13時51分許 ③110年9月18日13時51分許 ④110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 ⑤110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17至225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B2B2B29 1.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9月18日12時19分許 4萬2,011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110年9月18日12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文信店)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35分許 10萬0,011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與編號19合併提領) ①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②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9月18日13時許 ④110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順屏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⑤110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元大銀行十全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7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誆稱:有推薦的投資方案可供匯款投資,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12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11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 ②110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 ③110年9月22日12時59分許 ④110年9月22日13時許 ⑤110年9月22日13時許 ⑥110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⑦110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⑧110年9月22日13時2分許 ⑨110年9月22日13時3分許 ⑩110年9月22日1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公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網路轉帳交易通知(警十四卷第465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461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8 A1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10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但須支付互動往來金跟設定帳戶費用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2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A10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0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1至292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9 A1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誆稱:有推薦的彩票投資平台可供匯款投資,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2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8萬8,011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四卷第485至488頁) ⑵告訴人A11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491至501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489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 A1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12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但須支付入場費、押金、服務費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2時58分許 11萬1,023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3日14時13分許 ②110年9月23日14時13分許 ③110年9月23日14時14分許 ④110年9月23日14時16分許 ⑤110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⑥110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⑦110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⑧110年9月23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11至315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4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 A1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13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另出金繳納押金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 12萬7,098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 3萬6,000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4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9月24日12時38分許 ③110年9月24日1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17至318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 ②110年9月24日12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明倫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A1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14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另出金要補繳代操金、保證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張士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20時38分許 9萬2,011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5日20時54分許 ②110年9月25日20時54分許 ③110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高雄華夏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四卷第513至517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23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3 A1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15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虧錢後又再度提供另一投資平台,聲稱係一種投資方式,供匯款投資,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張士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10萬8,011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5日21時41分許 ②110年9月2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高雄龍德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25至326頁) ⑵告訴人A15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525至528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 ②110年9月25日21時51分許 ③110年9月25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行政中心高雄銀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14 A1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16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另稱有損失金額,只要補繳該金額即可拿回,出金需再支付稅金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褚宗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3時58分許 6萬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6日14時1分許 ②110年10月6日14時1分許 ③110年10月6日14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鼓山分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29至334頁) ⑵告訴人A16提出匯款資料(警十四卷第538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5至338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5 A1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17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出金時,已聯繫不上客服,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 20萬200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 ③110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④110年10月8日17時44分許 ⑤110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 ⑥110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 ⑦110年10月8日17時46分許 ⑧110年10月8日17時47分許 ⑨110年10月8日17時48分許 ⑩110年10月8日17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世界3F影城)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39至340頁) ⑵告訴人A17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543、548頁) ⑶告訴人A17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547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1至342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 3萬6,828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7時51分許 13萬3,200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8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 ④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 ⑤110年10月8日18時12分許 ⑥110年10月8日18時12分許 ⑦110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 ⑧110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 ⑨110年10月8日18時14分許 ⑩110年10月8日18時15分許 ⑪110年10月8日18時15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提款時間,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大樹義邦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000元 ⑨1萬9,000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16 A1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18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100年」,應予更正) 20萬100元 王俊皓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9日16時27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鼎中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⑵告訴人A18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1頁) ⑶告訴人A18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2頁) ⑷告訴人A18提出投資網站登入頁面(警一卷第352頁) ⑸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9至350頁) B2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6時36分許 ③110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 ④110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100年」,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鼎金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7 A1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19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 18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43分許 16萬11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17日14時53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3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高雄光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55至357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頁) B2B2B29 1.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①110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5時53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5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博正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8 A2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20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致A2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對方一直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5時16分許 3萬11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應予更正)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①110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6時7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6時8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59至360頁) ⑵告訴人A20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十四卷第567頁) ⑶告訴人A20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574至577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83頁) B2B2B29 1.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19 A2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21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要出金需支付傭金;保證金;代辦費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18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 5萬8,011元 (起訴書誤載「5萬8,000元」,應予更正)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與編號6合併提領) ①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②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④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順屏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⑴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67至372頁) ⑵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8、1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99頁) B2B2B29 1.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①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⑤110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元大銀行 十全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 A2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22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18時34分許 3萬11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應予更正)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2日19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台南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⑴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75至377頁) ⑵告訴人A22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1至382頁) ⑶告訴人A22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3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46至248頁) B2B2B2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21 A2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23誆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致A2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 4萬1,000元 張士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18時59分許 4萬1,011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9月26日19時18分許 ④110年9月26日19時18分許 ⑤110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澄清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2,000元 ⑴告訴人A23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A23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至10頁) ⑶告訴人A23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22 A2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24誆稱:可介紹賭博投資平台供匯款投資,致A2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張士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19時13分許 5萬1,011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⑴告訴人A24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A24提出  Facebook廣告(警二卷第15頁) ⑶告訴人A24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9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至14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蔡芷萁(原名:蔡鳳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芷萁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致蔡芷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蔡芷萁發現無法操作交易,始悉受騙。 110年10月6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褚宗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110年9月26日」,應予更正) 10萬1,000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6日13時13分許 ②110年10月6日13時13分許 ③110年10月6日13時14分許 ④110年10月6日13時14分許 ⑤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⑴告訴人蔡芷萁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蔡芷萁提出LINE個人頁面(警十四卷第621頁) ⑶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頁) 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A2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26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須匯款至交易所,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9日14時15分許 4萬3,000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7萬4,000元 曾鈺祥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余逸華 ①110年10月9日15時13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③110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④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⑤110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⑥110年10月9日15時18分許 ⑦110年10月9日1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行內-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⑴告訴人A26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A26提出LINE話紀錄(警十四卷第631至648頁) ⑶告訴人A26提出網路轉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640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頁) B2B2B29 提領人余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A2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27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幣,可匯款給諮詢師操作云云,致A2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話術可疑,始悉受騙。 110年10月9日17時53分許 10萬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58分許 15萬21元 B26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x x B26 ①110年10月9日17時58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7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①12萬元 ②3萬元 ⑴告訴人A27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27至430頁) ⑵告訴人A27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1頁) ⑶告訴人A27提出LINE個人頁面(警十四卷第657至660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十三卷第2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655頁) B2B2B26 110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26 A2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A28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匯云云,致A2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發現平台關閉,始悉受騙。 110年10月9日18時15分許 1萬9,968元 周政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 16萬4,000元 B26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x x B26 ①110年10月9日18時46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①12萬元 ②4萬4,000元 ⑴告訴人A28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35至438頁) ⑵告訴人A28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40頁) ⑶告訴人A28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45至449頁) ⑷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十三卷第2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665頁) B2B2B26 110年10月9日18時16分許 4萬元 27 A2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29訛稱:可經由操作澳門太陽城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 5萬元 阮奕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29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37至13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39至140頁) B2B28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份,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未在警方移送範圍內。 110年9月1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8 A3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0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奕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0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61至16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67頁) B25 同上 29 A3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1訛稱:可經由操作極速賽車博奕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1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1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71至17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7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75頁) B25 同上 30 A3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2訛稱:可經由操作MOMA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2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85至18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87頁) B25 同上 31 A3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3訛稱:可經由操作博聖娛樂城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3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01至20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05頁) B25 同上 110年9月17日18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18時27分」,應予更正) 3萬3,000元 32 A3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4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奕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8日11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11時1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4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09至21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3頁) B25 同上 33 A3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5訛稱:可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18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5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31至2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7頁) B25 同上 34 A3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6訛稱:可經由操作富鼎博奕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6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49至254、255至25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59頁) B25 同上 35 A3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7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7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63至26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67至268頁) B25 同上 36 A3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8訛稱:可經由操作鯨準期權投資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8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8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71至27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7至278頁) B25 同上 37 A3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39訛稱:可經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39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39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81至28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85至286頁) B25 同上 110年9月24日13時9分許 5萬元 38 A4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40訛稱:可指導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下注獲利;其下注錯誤導致公司蒙受損害,必須支付賠償金云云,致A4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40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89至29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3至294頁) B25 同上 39 A4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41,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41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潘清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41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97至2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0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9至300頁) B25 同上 110年9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40 A4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42訛稱:可經由操作THA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4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10分」,應予更正) 2萬3,000元 潘清忠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42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05至307、309至313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15頁) B25 同上 110年9月23日16時14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9月24日17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17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1 A4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43訛稱:可經由操作Millinium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4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2日15時9分許 3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43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19至32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25至326頁) B25 同上 42 A4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44訛稱:可經由操作鯨准投融投資網站之網路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4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4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X X X X X X X ⑴告訴人A44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29至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35至336頁) B25 同上 43 (新北地檢113調偵875號併辦意旨書) A4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後某日,以LINE向A46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4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8月6日12時24分許 2萬8,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2分」,應予更正) B26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X X X X X X X ⑴被害人A46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A46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47頁) ⑶被害人A46提出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55至56頁) B26 44 (新北地檢112調偵1057號併辦意旨書) A4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高正陽」向A45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A4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葉修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9月2日22時39分許 1萬8,085元 徐丞義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22時40分許 1萬8,085元 B26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A45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A45提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二偵一卷第21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一卷第23、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27頁) B26 45(高雄地檢111偵17397追加起訴書) 劉家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後某日,以LINE暱稱「Dear」、「諺哥」、「懷宇」、「GM服務客服」向劉家銘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A4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鄭人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8分許 16萬8,030元 葉家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B29 ①110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5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①10萬元 ②6萬8,000元 ⑴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1至26頁) ⑵告訴人劉家銘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58頁) ⑶告訴人劉家銘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偵一卷第51至53、63至6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偵一卷第65至66頁) B25 110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 2萬3,55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4 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5 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26 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受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46 110年8月6日12時22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0年8月6日12時22分 2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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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