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齊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倚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倚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代號AV000-A1134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A女出場,僅陪酒聊
天並無性交易,時間是113年9月3月22時至翌日6時許。A女
依約於113年9月3日22時許搭計程車抵達張倚齊位在高雄市○
○區○○街0巷0號2樓205室租屋處巷口,張倚齊在巷口超商購
買零食及酒類後,旋於同日22時7分許,帶領A女至上開租屋
處喝酒、聊天,約至113年9月4日1時4分稍前某時許,張倚
齊脫光全身衣褲,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遭A女拒絕,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緊抱A女,A女情
急之下,抓張倚齊之下體,張倚齊因疼痛而鬆手,A女假藉
肚子痛躲進廁所,於113年9月4日1時4分許,持手機以通訊
軟體Zalo傳送訊息向妹妹求救,張倚齊猛敲廁所逼迫A女出
來,A女走出廁所後,張倚齊上前抓住A女的脖子,再一次要
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悍然拒絕,張倚齊即徒手毆打A
女的臉部、眼睛及抓A女之頭髮,A女以口咬張倚齊右肩並隨
手拿起身旁的塑膠碗敲張倚齊的頭部加以反抗,張倚齊因疼
痛鬆手後,A女奔向門口,然被張倚齊拖回地板毆打,A女再
咬張倚齊,張倚齊因疼痛而鬆手,A女趁機奪門而出往三樓
逃跑,發現305室為空房,立即跑到陽台呼救,A女懼怕張倚
齊聽到之後追上來,情急之下遂跨越陽台欄杆,不慎墜落至
一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92頁)。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事發
當時欲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於審判中
就被告以何強制方式欲對其強制性交乙節,稱:「我有點忘
記了」、「有一些我忘記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05頁)。
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
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
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A女前揭警詢時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倚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9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3日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
A女出場,A女於同日有至其住處與其飲酒、聊天,兩人有發
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
:當天我跟A女玩骰子遊戲,她輸的話要脫衣服,我輸的話
要給她200元,我輸了但我不服輸,不想給A女200元,因而
與A女發生口角並打架,她打我的頭,我只有鎖頸制止她,
她就咬我的手,我鬆開手之後她就衝出去了,因為我被通緝
,所以我就離開家裡要去恆春找我爸爸云云(見侵訴卷第29
8頁),辯護人則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女跑出被告
房間之前,房間內已有碰撞聲,但沒有聽到A女求救,A女跑
出房間時衣著正常,倘若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理應會去追逐A女,但被告是在A女跑出房間1、2分鐘後才緩
步往1樓走去;被告房間雖有一些血跡、DNA、散落的物品,
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爭執,並無法證明當時
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又卷內雖有A女
之求救訊息,然該訊息並無載明發出之日期及時間,是否為
事發當時所發出,已非無疑,再觀之該求救訊息,並沒有告
知A女所在位置,事實上沒有人可以救到A女,所以A女傳該
求救訊息並不合理,綜上證據及理由,當時被告與A女確有
發生爭執,但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
侵訴卷第298、342至34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LINE與A女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
A女出場,僅陪酒聊天並無性交易,時間是113年9月3月22時
至翌日6時許,A女於113年9月3日22時許搭計程車抵達被告
上址租屋處巷口,被告在巷口超商購買零食及酒類後,旋於
同日22時7分許帶領A女至上開租屋處喝酒、聊天,嗣兩人發
生肢體衝突,A女奪門而出往三樓逃跑,發現305室為空房,
立即跑到陽台,跨越陽台欄杆,不慎墜落至一樓,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82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186至187頁、
侵訴卷第300至31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0
頁),並有A女手機內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被告手機APPLE ID畫面、裝置資訊、LINE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9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0至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
書(見偵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至
84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6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2
22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5至2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36134140號鑑定書(見侵訴
卷第123至12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55至2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欲違反其意願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開始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去陪他喝酒,我問被告要去哪裡喝,後來我們就約
在外面喝酒,因為我是在小吃部工作,被告就順便問我如果
要帶我出場的話要多少錢,最後我們談攏的價格是1萬2000
元,我就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巷口與重慶街街口
,我到時被告已經在巷口等我了,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去附近
的超商買酒類與零食,買完以後我們一同回到被告的房間,
單純喝酒聊天跟玩遊戲,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突然去廁所,
走出來時脫光了衣服,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跟我做愛,但
被我拒絕了,被告就強行抱住我並且將我壓在床上,我一直
拜託被告放開我,但是被告沒有放開我,被告抱我很緊,我
因為痛就用手抓住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就放開了,之後被告
擋住門口怕我跑掉,我拜託他讓我走,被告不願意,我當時
跟被告說我肚子痛要拉肚子,然後我就進廁所並用手機以通
訊軟體用越南文字傳訊息向我妹妹求救,被告在外面一直敲
打廁所的門,我怕他硬闖破門進入然後打我更兇狠,我就假
裝配合走出廁所,我出廁所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接著責
問我說為什麼要抓他生殖器官,我說因為我們包出場只有喝
酒聊天而已沒有包含性行為的,後來被告靠近我抓住我脖子
,又再次問我願不願意做愛,我就再次說我不要,然後他就
又開始打我,被告徒手打我臉部、眼睛及抓我頭髮,我當下
就有用嘴咬他的肩膀,之後又第二次強壓我在床上,我反抗
,然後我們就滾落到地板上,我隨手拿屋內的一個塑膠碗敲
向他但也沒打到,之後他又一直打我的頭,我就又再咬他,
但是這次比較大力所以被告就放開我,我馬上跑到門口要離
開,但是被告又抓我的頭髮把我拉回到地板,被告還是一直
打我的臉,之後我又咬他第三次,但是咬在哪個部位不清楚
,可能因為我咬得太痛了被告就放開我,我趁機往門外3樓
的方向逃跑,其中有一間是空的房間我就進去,我看到該房
間的窗戶是有縫隙的,我就跑到窗戶邊大喊看有沒有人可以
救我,但是我怕被告聽到,我就跑到窗戶上跳下去,之後就
暈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⒉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小吃部上班,事發當天我去被告租
屋處是因為他買我的時間,從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6點,共1
萬2000元,沒有包含性交易,被告去浴室並沒有洗澡,出來
時就全身沒穿衣服,我臉上及頭部的傷是被告打的,我有用
手抓被告的生殖器、咬他肩膀,也有用塑膠碗敲他的頭,被
告搶我的手機,後來我想從3樓外面欄杆慢慢爬下去,但抓
到欄杆後我覺得頭暈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
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是我上班小吃部的客人,當天
被告用LINE跟我聯絡,說要買我的時間,我們約定好6小時1
萬2000元,只是喝酒,沒有包含性交易,我搭計程車抵達被
告住處,一起去超商買食物跟酒,就到被告住處喝酒、玩遊
戲,後來被告去廁所,出來時就把衣服都脫光,被告說他要
跟我做愛,我不同意,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我用力抓他的
生殖器,他就把我放開,被告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我拿著
我的手機到廁所裡面傳求救訊息給我妹妹,被告就敲廁所的
門,我就把門打開走出來,被告問我為什麼要用手抓他的生
殖器,並搶走我的手機,我求被告讓我回家,他把我壓在地
上,並用雙手打我眼睛跟額頭,我有拿塑膠碗打被告,後來
我往門口跑,被告就抓住我頭髮把我拉進來,我有咬被告,
然後跑到3樓去,我想從窗戶往外慢慢爬下來,不小心掉下
來,我往3樓跑是因為我想說有路人可以救我,如果往樓下
跑,樓下有門禁,我跑不出去;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的時候,
有拉我的裙子,我的裙子有被被告扯壞等語(見侵訴卷第30
1至308、315、319頁)。
⒋互核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
認識、何以至被告租屋處、在被告租屋處被告有將其壓在床
上,欲強制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因而抓被告之生殖器,被告
方鬆手,其藉故進入廁所傳送求救訊息後,手機遭被告取走
,被告並徒手毆打其臉部、眼睛及拉扯其頭髮,嗣其如何逃
離被告租屋處等基本情節證述明確,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
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
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復參
以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前,各經檢察官、
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女是酒客與小姐的關係,沒有仇隙
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把被告當朋友等語(見侵訴卷第319頁),顯見A
女與被告僅為酒客、朋友關係,原無嫌隙或金錢、感情糾葛
,衡情A女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
,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依以下補強證據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
⒈A女於113年9月4日1時4分許,有傳送「妹妹叫四眼睛救姊姊
快點」、「不要跟別人說」、「客人他強姦我」、「他知道
」、「他拿走我的手機了」等文字訊息予其妹妹乙節,有A
女與其妹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3至274頁)及國立
高雄大學114年3月10日高大東亞語字第1145500084號函暨所
附越南文對話紀錄翻譯(見侵訴卷第129、131頁)等在卷可
稽。倘若被告僅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實難想像A女在與被
告爭執之過程中,會立即假意傳送求救訊息以誣陷被告,況
且,A女傳送求救訊息予妹妹,若A女之妹妹立即報警,則A
女該等捏造之詞,必當敗露無疑,可見A女傳送求救訊息確
為真實,顯見被告當時確欲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
⒉而A女於事發當時所穿之內褲遭扯壞乙節,有內褲照片在卷可
佐(見侵訴卷第73頁),另員警於113年9月5日查獲被告時
,在被告身上扣得A女之IPHONE紫色手機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至77頁),上開客觀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拉扯其裙子,其裙子被扯壞,及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躲在被告房間廁所傳送求救訊息
後,其手機遭被告拿走等案發情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在房間吵架時,她有
叫我要給她多少錢,那時候我就有拿6000元給她,但她好像
沒拿走等語(見侵訴卷第337頁),而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時
,並未帶走其所有之包包,其包包內有A女之健保卡及郵局
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221頁),可知A女離開被告房間時並未帶走其所有之財
物;而A女跑出被告房間時是赤腳,口裡喊著「救我、救我
」後往被告租屋處之3樓跑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57、261頁),且A女見3
樓空房間有窗戶,欲從窗戶外欄杆慢慢爬下樓,而不慎墜樓
乙節,亦據A女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98至101頁),可知A女當時係
面臨危急情況而逃跑,無暇帶走其所有之財物,其發現3樓
房間之窗戶可逃離現場,為不被被告發現,試圖沿外牆欄杆
慢慢爬下,倘若被告非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何需冒
險欲自3樓外牆欄杆爬下樓,而不慎墜樓,使自己受如此嚴
重之傷勢,益徵A女當時極度恐懼,實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
於被告違反其意願,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真實
性。
㈣綜上所述,A女對被告於案發時、地如何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明,且A女於案發當時,即向其妹妹發出求救訊息
,再者,A女奪門逃出被告房間,除未帶走個人物品外,復
往被告租屋處之3樓跑去,見空房間有窗戶,冒險自3樓外牆
欄杆欲爬下樓,以避免遭被告發現而被抓回,倘A女未遭逢
本案性侵害未遂事故,殊難想像其會為上開舉止,足徵A女
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
,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均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
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之行為
。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主張: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女跑出被告房間之
前,房間內已有碰撞聲,但沒有聽到A女求救云云,然因每
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侵害之個案情節,均非完全相同
,故每位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態度,自可能因人而異
,所謂制式化或標準化之常情反應,多屬應予破除之刻板印
象等情,可參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
及一般意見書。本案案發地點係被告之租屋處,A女對被告
租屋處是否住有其他住戶在,應非清楚,於此情況下,A女
若大聲呼救,能否有效獲得救援,抑或反而會遭到被告施以
更加嚴重之傷害行為,不得而知,A女在極度驚恐之心理狀
態,且又孤身一人在被告之租屋處,因此恐懼而導致不敢激
烈呼救,尚屬合理,況A女有無呼救本與被告於本案有無強
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無直接關聯,自無法據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主張A女當時並未呼救,而認被告並無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
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
⒉辯護人復主張:A女跑出房間時衣著正常,倘若被告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理應會去追逐A女,但被告是在A女跑出
房間1、2分鐘後才緩步往1樓走去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61頁),A女逃出被告房間時,
自其外觀觀之,衣著雖然完整,然A女之內褲已遭被告扯壞
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見A女跑出房間後,何以未上
前追逐A女,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其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時,見A女極力反抗而作罷,抑或因若跑出房間追逐A女
,會增加其犯行遭發現之危險,是以,無從徒以A女逃跑時
被告未追上前,而認被告本案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主張:卷內雖有A女之求救訊息,然該訊息並無載明
發出之日期及時間,是否為事發當時所發出,已非無疑,再
觀之該求救訊息,並沒有告知A女所在位置,事實上沒有人
可以救到A女,所以A女傳該求救訊息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觀之A女與其妹妹之對話紀錄,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13年9
月4日1時4分許,顯係事發當時所傳送,A女傳送上開求救訊
息予其妹妹後,妹妹覆以:「真的嗎」、「四姐你在哪裡」
、「現在要怎麼辦」、「我好擔心」等語,並撥打語音電話
予A女,A女均未回覆,而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肚子痛要拉肚子,我就進廁所並用手機以
通訊軟體用越南文字傳訊息向我妹妹求救,被告在外面一直
敲打廁所的門,我怕他硬闖破門進入後打我更兇狠,我就假
裝配合走出廁所,我出廁所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等語(見
偵卷第42頁、侵訴卷第303至304、320頁),可見當時A女係
藉故躲進廁所傳送求救訊息,因被告不斷地敲打廁所門,逼
迫A女開門,A女開門後,手機即遭被告取走,而無法繼續回
覆訊息或接聽電話,A女於此恐懼、緊急之情況下,未能清
楚向其妹妹說明其所在地點,難認與常情有悖,無從僅因A
女之求救訊息中未說明其所在地點,即謂其求救訊息非為真
實。辯護人辯稱求救訊息並無載明發出之日期及時間,容有
誤會,又其主張A女傳之求救訊息內容並不合理云云,亦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強扯A女內
褲等強暴方法,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因
遭A女抗拒而未生進入或接合A女性器之犯罪結果,應屬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
㈡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
則傷害已包含在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徒手毆打A女
之臉部、額頭等處,致A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害犯
行之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9年4月1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證(見侵訴卷第357至358、363頁),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侵訴卷第340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犯罪手法兇殘、惡劣,犯後又飾詞狡辯,足證前案執
行對被告並未產生教化效果,也足見被告法遵守意識薄弱,
對刑罰反應力也薄弱,故認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
語(見侵訴卷第93頁)。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
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掙扎、反抗,被告犯
罪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利用A女因信賴、未加防備而在其租屋處之際,無視A女
掙扎反抗,而仍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
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且接續對A女實施強暴行為時間
非短,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
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應予
嚴懲;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
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A女身心所受之損害,以
取得A女之諒解;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洗錢防制法、妨害秘密、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340頁
),並衡以檢察官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