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瀝予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09(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7、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瀝予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IMEI碼:0
00000000000000)與未扣案之性影像壹部均沒收。
二、被訴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劉瀝予與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在○○○○○○○(地址:高雄市○○區○○○
街00號)聚會而於111年3月間彼此相識,二人間為普通朋友
關係。因劉瀝予邀約,A女、A01與A03遂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劉瀝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觀看影片
飲酒,A02雖同受邀約,但因當日有事而無法前往。劉瀝予
等人相聚同樂至同年月14日2時許,A女因飲酒而出現胃痛、
前往廁所嘔吐情形,即依劉瀝予建議前往其臥室休息,A女
續因身體不適陷入昏睡。嗣劉瀝予與A01、A03則繼續在客廳
看影片飲酒,待影片播放完畢,劉瀝予、A01、A03則分別在
客廳休息。詎劉瀝予雖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前往其臥室內,利用A女
因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脫去A女
衣物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
行為得逞,劉瀝予於乘機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更
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嗣因A女家
人獲悉此事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3、A02已
以證人身份而分別於114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互核A03、A02就被
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以及被告是否曾向其二人播放本案性影
像暨其二人所觀看到的性影像內容部分之警詢與審判中證述
,可知A03、A02警詢證述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完整,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改稱忘記、不知道等情事(A03部分:侵
訴卷第198、201、202、203、205、206、208、209頁;A02
部分:侵訴卷第311至314、322頁),足認A03、A02警詢證
述確有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A03、A02前開與審
判中證述不符之警詢證述內容,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其二人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親閱確認係在其
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且內容無訛始為簽名(A03部分:偵二卷
第46頁;A02部分:偵二卷第50頁),堪信確屬出於其真意
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警詢時印象較為深刻(A0
3部分:侵訴卷第207頁;A02部分:侵訴卷第313頁),足認
其二人警詢時之證述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最為清楚,而有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A03、A02警詢證述與審判
中證述不符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
雖以A03、A02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A03、A02
警詢證述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侵訴卷第5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備註),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認識經過及111年4月13日係由其邀約A女
、A01與A03一同觀看影片飲酒,且A女過程中確因身體不適
而前往其臥室休息,且被告於A女在其臥室休息之期間內,
曾有進入A女房間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
道A女實際年齡,沒有對A女性交,也沒有拍攝性影像。我當
初是因為想要臭屁、炫耀,所以才會向A03、A02或我的其他
朋友說有拍跟A女間的性影像,播放給A03、A02觀看的性影
像是我從網路找來的,至於傳給A女胞兄的訊息雖然有「我
絕對不是強姦」、「但影片我確實有拍」,但這是因為A女
胞兄傳送槍械子彈的影片的威脅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A
女是在起訴書所記載的犯行超過半年後才提起本件告訴,而
且A女在提起告訴前仍跟被告互動頻繁,更有因向被告借用
手機而互有爭執,故A女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與A女係因共同朋友在○○○○○○○聚會而於111年3月間相
識,二人間為普通朋友關係,嗣A女、A01與A03於111年4月1
3日因受被告邀約而前往被告住所處觀看影片飲酒,惟因A女
飲酒而出現胃痛、前往廁所嘔吐情形,遂至被告臥室休息,
且被告於A女在其臥室休息期間內,亦曾進入該臥室等節,
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A女、被告
與A女當時之共同朋友A02、A03及聚會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A
01與A03就被告與A女間之結識情形或當日聚會過程之證述情
節(A女:他字卷第17至27頁,侵訴卷第211至219頁;A02:
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侵訴卷第303至304
、307至311、頁;A03: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3至4
6頁,侵訴卷第199至201、208頁;A01:偵二卷第55至58頁
;A03:偵二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故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有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且在性交過程中曾持手機拍攝
其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之說明
⒈A02(綽號:○○)、A03(綽號:○○)二人當時為被告與A女之
共同朋友,係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17至21頁),並與A0
2、A03及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A02:偵二卷第47頁;A03:
偵二卷第43頁;A女:侵訴卷第216頁)。又被告曾持手機在
○○○○○○○,向A02、A03播放性影像,且誇耀自稱此為其與A女
間之性影像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56頁),亦
與A02、A03證述情節相符(A02: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
卷第47至50頁,侵訴卷第304至305頁;A03:偵一卷第89至9
2頁,偵二卷第43至46頁,侵訴卷第197至198頁)。從而,A
02、A03當時為被告與A女之共同朋友,被告曾持手機在○○○○
○○○,向A02、A03播放性影像,且誇耀自稱此為其與A女間之
性影像等事實,首堪認定。復依A02、A03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A02證稱:我跟A女在○○○聊天後就變朋友,當時我們幾
個朋友蠻常碰面(侵訴卷第307至309頁);A03則證稱:那
時大家都會聚在○○○聊天,我因此認識A女跟被告,我們在A
女跟被告還沒發生這件事的時候,偶而會一起出門等語(偵
二卷第43至46頁,侵訴卷第199至200頁),堪信A02、A03當
時與A女仍有一定聯絡,故就A女之外觀、身形、穿著或髮型
理應有所熟悉;參以A02、A03對被告所播放之性影像內容之
描述,A02稱:影片看得出來是在發生性行為,拍攝的部分
是某位女性的頭部到腹部,該位女性好像是喝醉或在睡覺,
明顯不是清醒的時間,雖然臉部被頭髮擋住,但從頭髮及身
材看起來,該位女性應該是A女沒錯,影片內容看不出來A女
有反抗或掙扎,但也看不出來A女有同意性交等語(偵一卷
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A03則稱:影片看得出
來是在發生性行為,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臉部跟上半身,我跟
A女認識,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A女,A女在過程中都是閉眼
睛,而且上半身赤裸,從影片中可以知道是在發生性行為沒
錯等語(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3至46頁),自上述
A02、A03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影片內容係性交行為影像,且
拍攝對象係為A女係屬一致,而A02、A03當時既熟悉A女外觀
、身形或髮型,堪信其二人自該性影像所拍攝之對象之外觀
、髮型或身材,推斷該影像內之女性應係A女等語,已具一
定可信度,顯見被告有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且在性交過程
中曾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等節,自有相當可能
為真。
⒉況A女告知A女母親及胞兄其受被告性侵犯且遭拍性影像後,A
女母親及胞兄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月7日見面相談等節,
係為被告所自承(侵訴卷第51頁),核與A女就112年1月7日
見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A女胞
兄間之通訊軟體Inst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放置在偵二卷
之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前揭
被告與A女胞兄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A女胞兄傳送「
我絕對不是強姦」、「但影片我確實有拍」、「也刪掉了」
等訊息。又被告因與A女母親及其胞兄相約面談本案,遂於1
12年1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開設多人群組(其內成員除有
被告【「暱稱00○○00」】外、尚有暱稱「○○」、暱稱「○.」
、暱稱「○」、暱稱「✌🏻000 000✌🏻」、「○」與「○○🤷🏼♂
️」等人),而與其朋友商討如何應對等節,則為被告所自
承(侵訴卷第338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還原檔案LINE群
組對話擷取紀錄(資料卷第7至300頁)可查,而自該群組內
之對話擷取紀錄可知,被告因暱稱「○」要求說明事情經過
,曾傳送「就是我之前的一個女生朋友 然後有一天那個女
生來我家睡 晚上睡覺就有幹嘛幹嘛 而且我當下有錄影片
後來我朋友跟我要影片 我沒給他 後來好像拿我手機傳過去
然後還有分享給別人 結果那個女生也知道了啊 女生原本
有跟我借手機沒還我 我就跟他有點吵架 然後過幾個月之後
也就是現在大概過了半年 她跟她哥哥告狀 她哥哥就約我
出來輸贏這樣子」等訊息至群組(資料卷第15頁),且後續
群組成員更就被告是否對A女有下藥、A女是否有表達不要等
意思或拍攝性影像有所討論,以求應對A女母親及胞兄之質
疑(資料卷第112至124、140至141頁),被告更因此回傳「
我有說絕對不是強姦」、「而且我有錄影」、「那錄影呢
我就不知道怎麼說」、「我當著他的面錄的欸」等訊息(資
料卷第111至114,117頁)至該群組內。互核上開被告向A女
胞兄間Instgram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在前開LINE多人群組內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傳送其有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且
在性交過程中更持手機直接在A女面前拍攝性影像等訊息,
就被告訊息內提及係持手機在A女面前拍攝之性影像拍攝角
度部分,更與前揭A02、A03前開就性影像內容證述內容相符
,由此足徵A02、A03證述內容確屬可信外,亦能佐證被告前
揭訊息所傳內容確屬事實。從而,被告有對A女實施性交行
為,且在性交過程中更持手機直接在A女面前拍攝性影像等
事實,自堪認定。
㈢就被告明知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
,而仍利用A女此等不能抗拒之狀態,藉以遂行對A女實施性
交行為與拍攝性影像之認定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聚會當天我因為身體非常不舒服有去廁所
,後來就去被告的房間休息睡覺。之後因為被告侵犯我,所
以我就醒過來,發現我的衣服被脫掉,然後被告跪在我身上
,雖然我有嘗試用手去推被告,但因為很累無法講話跟反抗
,就再次昏睡過去,等我醒過來,就發現我已經被穿好衣服
了,被告則是在我旁邊睡覺等語(他字卷第17至2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會當天我們有喝酒,後來我不舒服去
廁所吐,然後被告就讓我去他的房間休息,我當下也沒有想
這麼多,就進去被告房間睡覺。後來我醒過來,發現被告坐
在我的身上性侵我,那時候我人很不舒服,無力反抗,雖然
我有掙扎一下,但反抗不了,就昏睡過去。我睡醒後,發現
我沒有穿衣服,被告也沒有穿衣服躺在我身邊,我就把衣服
穿好,然後請被告載我回家,在場的其他人也有看到我離開
等語(侵訴卷第213至216、219至221頁)。互核A女證述內
容可知,其就被告利用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狀態,因而處於
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實施性交行為等主要基本事實,其證述前後乃屬一致,尚無
重大矛盾可言。A女證述其當日因飲酒後身體不適而前往被
告房間休息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此為
事實(侵訴卷第50頁),就被告有對其實施性行為之證述部
分,則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參以A01證稱:有
看到被告跟A女是從同一間房間出來等語(偵二卷第56頁)
,更與A女描述當日睡醒後,發現被告睡在其身邊等節一致
。由此可知,A女證述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且其證述
內容更分別與被告陳述、A01證述或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對A
女實施性交行為等內容相符,由此堪認A女證述應為親身體
驗且如實陳述,已有高度可信度。
⒉參以A02、A03對被告所播放之性影像內容之描述,A02稱:影
片看得出來是在發生性行為,拍攝的部分是某位女性的頭部
到腹部,該位女性好像是喝醉或在睡覺,明顯不是清醒的時
間,雖然臉部被頭髮擋住,但從頭髮及身材看起來,該位女
性應該是A女沒錯,影片內容看不出來A女有反抗或掙扎,但
也看不出來A女有同意性交等語(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
卷第47至50頁);A03則稱:影片看得出來是在發生性行為
,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臉部跟上半身,我跟A女認識,所以我
一看就知道是A女,A女在過程中都是閉眼睛,而且上半身赤
裸,從影片中可以知道是在發生性行為沒錯等語(偵一卷第
89至92頁,偵二卷第43至46頁),互核A02、A03證述內容,
其二人就A女當下意識並非清醒等節陳述一致,而與A女前揭
證述其發現受被告侵犯,雖有醒過來而且掙扎一下,但因為
身體疲勞而無力反抗,後續就昏睡過去之內容大致相符,更
徵A女前開證述其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
狀態等語,確屬可信。
⒊A女於聚會當日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前往被告臥室休息等節,業
如前述,A女更證稱有去廁所吐之情形,堪信A女有因身體不
適,而無力繼續參與聚會之情形。就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往
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A女間僅為普通朋友
,二人只有在○○○見過幾次,不會一同出遊(侵訴卷第49頁
),A女則證述:我跟被告見過3到4次,都是朋友相約所以
碰到面等語(他字卷第19頁),A02亦證述:被告與A女只是
普通朋友,平常應該很少有互相往來等語(偵二卷第47頁)
,A03復證述:被告與A女只是普通朋友,他們私底下沒有在
連絡,都是一群朋友出來,才會見到面等語(偵二卷第43頁
),互核被告、A女、A02或A03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
告與A女間之交情一般,私底下不會一同出遊之人際互動情
節均描述一致,自屬可信。又當日聚會係屬多人聚會,亦如
前述。故自A女與被告間之交情一般,當日聚會又為朋友間
之多人聚會,且A女於聚會當日又有身體不適以至無法繼續
參與聚會等情以觀,堪信A女實無同意被告對其實施性交行
為甚或拍攝性影像之可能。又被告有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既
如前述,且被告亦明確答稱A女當日因飲酒後身體不舒服而
前往其臥室休息確屬事實,更自承亦曾於A女休息過程中進
入臥室內(偵二卷第18、25頁,侵訴卷第50頁),顯見被告
明知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後,方得以
在A女不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下,利用A女此等不
能抗拒之狀態,順利遂行其對A女之性交與拍攝性影像之行
為。
⒋A女於112年1月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
大醫院)接受驗傷,確認A女陰道部位之三點與七點鐘方向
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可查(偵二卷彌封袋內),且後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確
認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對立反抗疾患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
應疾患(見112年3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6日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放置在侵訴卷內彌
封袋內),嗣於114年5月8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
仍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114年5月8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侵訴卷內彌封袋內);且義大
醫院對A女為心理衡鑑,更確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診斷相關
症狀,亦有該院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可佐(侵訴卷內彌封袋內
),復於本院審理時描述遭被告性交時,曾有哭泣且情緒激
動以致無法陳述情形(侵訴卷第214頁)。被告利用A女飲酒
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進而對A女施性
交行為,業如前述,更顯前開A女陳述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
、相關心理健康問題以及創傷後壓力診斷相關症狀確係被告
對A女之前揭性交與拍攝性影像行為所致,益徵A女前開陳述
可信。
⒌綜上,A女前揭證述內容既經補強證據充分補強而足認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利用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
抗拒之狀態,進而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與拍攝性影像等節為
真。
㈣就被告實施前揭性交與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係明知A女係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認定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可知被
告經員警詢問是否知悉A女年齡後,即明確答稱「知道」,
復經員警詢問A女幾歲後,被告即主動陳述「14歲」,顯見
被告確係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且清楚回答,並未有受到誘導
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述內容實具高度可信度
。又A02與A03為被告與A女的共同朋友,已如前述,而A女證
稱:我那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先認識A02、A03,然後才認識
被告,那時候大家都會聚在一起,會聊到高中會考,也會聊
到我的年齡才14、15歲等語(侵訴卷第216至218頁),亦與
A03證稱:大家都會聚在○○○,被告跟A女都會去,然後大家
就彼此慢慢認識,我自己知道A女年紀15歲,我們在A女跟被
告還沒發生這件事的時候,偶而會一起出門,那時候被告就
知道A女才14或15歲而已等語(偵二卷第43至46頁,侵訴卷
第200頁)及A02證稱:我當時就知道A女是未成年,沒有印
象A女跟我們碰面時會不會穿制服出現,不過當時我們幾個
朋友蠻常約碰面唱歌之類等語(侵訴卷第308至309頁)大致
相符,由此可知A女當時會因朋友聚會而與被告互有碰面,
且自A02與A03均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以觀,顯見
自A女聚會時之外觀、談吐或聊天內容,聚會朋友均可輕易
獲悉A女實尚未成年,而被告及A女既會與朋友共同聚會或出
遊,衡情自就A女係屬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足徵A03證稱被告
就知道A女才14或15歲而已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既
明確自承知悉A女為14歲之人,且A03證稱被告知道A女為未
成年人,亦屬可信,由此足徵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性交與拍
攝性影像行為時,業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前述LINE多人群組內,說明完其對A女實施性行為與拍
攝性影像之情節後,則繼續傳送「好啦 先幫我想當天要怎
麼辦啦」、「你們有人可以陪我一起去嗎」、「但如果打了
」與「怎麼辦」等訊息而與群組成員商討見面當日如何因應
及請求協助(資料卷第208至287頁),足徵被告實係專門開
設群組與其朋友討論如何因應112年1月7日會面等事宜,而
本意在於解決與回應A女母親及胞兄就其對A女性侵且拍攝性
影像之質疑,倘被告對A女確未實施性交或拍攝性影像,實
無在群組內傳送前揭有對A女為性交與拍攝性影像等訊息進
而謊稱相關情節之必要,否則被告為求尋得因應方式而開設
群組以集思廣益之目的將喪失殆盡,由此除徵被告傳送其有
對A女間實施性行為與拍攝性影像等訊息之內容確屬可採外
,更顯被告辯稱其乃因炫耀心態,方才在群組中向其朋友稱
有對A女實施性行為與拍攝性影像等語並非可信。至被告雖
另辯稱其傳給A女胞兄之「我絕對不是強姦」及「但影片我
確實有拍」等訊息,係因A女胞兄威脅所致,然查:自被告
與A女胞兄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則可發現被告與A女胞兄間之
對話過程尚稱平和,難認有何威脅情事,況被告前揭傳送予
A女胞兄之訊息內容既與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內容之訊息內
容互為一致,顯見被告稱其受威脅方傳送前開訊息等節,並
不足採。又被告尚辯稱其不知A女年齡,且播放給A03、A02
觀看的性影像是其從網路所找來,然就該性影像係為被告對
A女實施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且被告行為時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經本院認定係屬事實如前,故被告此
部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就辯護人主張:A女提出告訴時,已距起訴書所記載的犯行超
過半年,且於告訴前仍跟被告互動頻繁,嗣因借用手機而與
被告有所爭執等節,雖有被告與A女間之Instgram對話紀錄
(侵訴卷第249至279頁)、卷附被告扣案手機還原檔案中被
告與「00000000000」之Instgram對話紀錄(侵訴卷第347至
348頁)與A女自承曾向被告借用手機等語可供佐證(侵訴卷
第229頁)。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
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
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
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
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被告對A女
有實施前揭乘機性交與拍攝性影像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A女於偵訊時稱當時我不敢講,我怕被告會告訴別人,
也怕別人會知道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25頁);嗣於義大醫
院接受心理衡鑑而於晤談時稱:在被告性侵我後,我雖然感
到驚嚇、害怕,但擔心家人知道後有強烈情緒並與被告起嚴
重衝突,所以才未告知或向家人求助;之後被告散播相關偷
拍影片與言論,我因為朋友跟我說,認為自己的清白與名譽
毀了,也擔心家人知道,就會透過與朋友玩樂等方式轉移注
意力,逃避想起相關回憶等語,有心理衡鑑暨治療處遇紀錄
可查(該紀錄放置在院卷彌封袋內)。由此顯見A女係因其
與被告間之交友圈重疊,且僅屬未成年人而仍在學,自身如
揭露遭被告性交與拍攝性影像情事,勢將面對其朋友詢問、
親人關懷或學校輔導等之不同來源之壓力,方導致A女第一
時間未向親友求助、保全證據,反而選擇隱瞞並嘗試與被告
保持原先之互動關係,藉此保持原本生活步調,希冀回歸正
常生活等節為真,故A女縱於被告犯後,仍與被告維持聯繫
,更有向被告借用手機而生爭執,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並未對A女實施前揭性交與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依據。從而,
辯護人據此辯謂A女證述內容並不可信,自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
之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
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明知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
無力抗拒後,即利用A女此等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實施性
交行為得逞,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利
用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以前述方式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
,係成立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實施
前開乘機性交犯行時,A女僅為14歲之人,且被告對此亦知
之甚詳,均如前述,故被告既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對其實施前述乘機性交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被告所犯,係
成立刑法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㈡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113
年8月7日均曾有修正,然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配合上開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
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至113年8月7日之修正則是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次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
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從
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如處於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時,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而屬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僅為14歲之人,且被告對此
有所知悉,被告利用A女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
抗拒之狀態而乘機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且在對A女實施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曾持手機在A女面前拍攝等節,均如前述。
由此足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時,A女實因
意識不清而處於無從同意被告對其實施拍攝行為之狀態,而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對
A女拍攝性影像時,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影像之選擇自由
既受剝奪,被告仍以前開方式對A女拍攝性影像,自屬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拍攝之,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對A女實施乘機性交部分,應成立刑法225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乘機性交罪;就對A女拍攝性影像部分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在對A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復持手機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則因犯罪時間密接且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而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所實施之性交與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並錄影罪。惟按
刑法第221條所定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
有實施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
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
女雖稱曾嘗試用手去推被告等語,但A女復稱後續則因為身
體太不舒服,所以無法講話跟反抗,就再次昏睡過去等語,
顯見A女之所以不能反抗,係因自身生理因素所致,被告並
未主動實施任何壓制A女之行為,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故公訴意旨此部
所指,自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侵訴卷第192至193、300至301頁),
使被告有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已將被害
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該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部分,
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
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曾持手機在○○○○○○○,向A02、A03播放性影像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A02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把
性影像傳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47至50頁),復於114年8月
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有主動把性影像傳送給
我,是使用iPhone的Air Drop功能傳送給我,因為我手機有
接收到等語(侵訴卷第306、317至319頁),考量A02前後證
述之時間相距2年,卻仍就被告有傳送性影像等節陳述甚明
,顯見A02就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實印象深刻,堪認A02所言
應屬可信。又被告雖稱:該性影像是A02拿我的手機自己操
作傳送等語(偵二卷第24頁),且依被告扣案手機還原檔案
LINE群組對話擷取紀錄(資料卷第7至300頁),被告亦曾傳
送「後來我朋友跟我要影片 我沒給他 後來好像拿我手機傳
過去」、「不是我傳的」及「不知道是誰拿我手機傳的」等
訊息,但衡以個人手機均會使用多種加密方式,避免他人任
意使用,且被告手機嗣經扣案,其設有密碼等節,亦有卷附
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數採卷
第7至13頁)可佐,顯見A02自無任意使用被告手機傳送性影
像之可能,而無從以被告前揭所傳訊息,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劉瀝予與A03、A02在○○○○○○○相聚聊天時,將
上開性影像傳送予A02,並向A03、A02播放,藉以吹噓、誇
耀自身與A女曾有性關係等節,自足認定。又互核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A女胞兄間之Insgram對話紀錄(侵訴卷第167至183
頁)與本院留存之對話紀錄(偵二卷彌封袋內資料),另可
知被告曾有刪除「但影片我確實有拍」、「也刪除了」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