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凱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送達至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凱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住居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為憑;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日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
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
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