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丁卉蓁
被 告 黃祐仁
蕭浤冰
劉宥緯
林彥志
崔素定
王澄智
詹閎富
王采葳
賴信嘉
陳勝福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54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卉蓁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祐仁、蕭浤冰、劉宥緯、林彥志、崔素定、王澄智、
詹閎富、王采葳、賴信嘉、陳勝福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被告黃祐仁、蕭浤冰、劉宥緯、林彥志被訴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黃祐仁、
蕭浤冰、劉宥緯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主
張受被告崔素定、王澄智、詹閎富、王采葳、賴信嘉、陳勝
福詐欺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崔素定、王澄智
、詹閎富、王采葳、賴信嘉、陳勝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