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9號
KSDM,112,金訴,30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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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挺仰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
2號、第18415號、第228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
7號、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挺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王挺仰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詳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告知「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等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内,王挺仰再依「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或「靡靡之音」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至他人帳戶,並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挺仰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等案件)或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案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373至376頁),且經證人藍 少宏、張文燕蘇淑玲蔡弘庭鄭秋容賴葆英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等風 來(國際代儲代購)」及「靡靡之音」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案件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惟綜觀被告與「等風來(國際代儲代 購)」、「靡靡之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3至123、131至251頁,警三卷第14至15頁),未見該集 團成員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本案所為是從事詐欺、洗錢工作,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是前開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犯,容有誤會。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等案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另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35號等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已返還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而有上述歷次修正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漏載證人鄭秋容尚曾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① 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部分,以及漏載被告尚有為附表一編號 4、5所示部分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然此等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如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等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與上開案件被害人鄭秋容賴葆英達成調解,且已賠償 鄭秋容5萬元、賠償賴葆英4萬元,其賠償金額均高於被告所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報酬等情,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



之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上開被害人之舉措與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等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此部分賠償被 害人金額已超過其所取得之全部財物,故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所參與者復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出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 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完 畢(賠償金額均高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復依 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共計4萬元等節,有被告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筆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出 具之陳報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或 存款單據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 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賠 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 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並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 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除部分 屬於被告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一空,然依 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出款項之洗錢標 的之人,且被告目前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金額已高於 其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況且 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並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非難性及重要性,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出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 被告報酬 證據 主文 1 藍少宏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暱稱「銘晉」向藍少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藍少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於111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轉出其中9萬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999元 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89、92至94頁);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統一超商順苓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截圖、比特幣錢包轉帳截圖;證人藍少宏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張文燕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文燕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銘晉」、「IFC USD recovery」向張文燕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追回投資損失云云,致張文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提領其中4萬8,900元,分別轉存2萬4,800元、2萬4,000元至他人帳戶。 1,200元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蘇淑玲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雅馨助理」向蘇淑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7分許轉出其中6萬9,3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700元 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至80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證人蘇淑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弘庭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臺灣反詐騙聯盟」向蔡弘庭佯稱:能協助其拿回於投資網站平台「QTC新時代」上操作的收益,但要先給付手續費云云,致蔡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並匯款編號③④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4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4時43分許 ④111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4時44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④5萬7,000元 ①被告自111年8月22日18時46分許起至翌日(23日)19時31分許止,分別自中信帳戶提領1,000元、7萬元、3萬元、4萬5,000元、3,500元及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後(前開後3筆部分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各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出15萬4,1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3,400元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秋容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珊姐」、「臺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鄭秋容佯稱:有查到其遭詐騙的金流,但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致鄭秋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1年9月7日9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3日8時40分許 ①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0萬元 ③3萬元 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及21時27分許、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轉出9萬8,800元、9萬8,800元、9萬8,800元、2萬9,6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起訴書漏載被告前揭於111年8月26日所為行為,應予補充)。 4,000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23頁);證人鄭秋容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葆英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許仁安」、「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賴葆英佯稱:可為其取回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手續費、作帳費云云,致賴葆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 ①111年9月6日17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7時41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22分許至翌日(7日)18時19分許,轉出9萬8,800元、9萬8,800元、9萬8,8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3,600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影他卷第317至318頁);證人賴葆英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王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賴葆英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40800號
【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14303號卷
【警二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434號卷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315200號
【影他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9號影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3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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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