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6號
KSDM,112,自,16,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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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侯明伶





被 告 侯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侯明伶原委任蔡豐徽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
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然自訴人、蔡豐徽律師業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自訴代理之委任關係,有刑
事聲明終止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4日
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該裁定並於114年9
月3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由指定之送達代收
蔡豐徽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刑事陳報狀、上開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所提起之自訴、追加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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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