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侯明伶
被 告 侯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侯明伶原委任蔡豐徽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
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然自訴人、蔡豐徽律師業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自訴代理之委任關係,有刑
事聲明終止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4日
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該裁定並於114年9
月3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由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蔡豐徽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刑事陳報狀、上開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所提起之自訴、追加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