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侯明伶
被 告 侯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侯明伶原委任蔡豐徽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
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然自訴人、蔡豐徽律師業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自訴代理之委任關係,有刑
事聲明終止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所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考量本件訴訟進度,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