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薛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竟與發票日同日,然若相對
人於伊簽發本票時即提示請求付款,伊直接給付現金即可,
何必簽發本票,況如簽發時即為提示,何不直接在票據上載
明提示意旨,相對人主張發票日即提示日,實有違經驗法則
,足見其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未查,未適用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應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又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證
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有違反舉證責任之虞,原法
院就上開不明之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
查明,其逕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瑕疵,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林○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4
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齊備,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況本票之真偽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均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再抗告人就其抗辯
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
固然即為發票日,然系爭本票既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於發票日提示
請求付款,以票據法並未禁止遠期本票之簽發,系爭本票非
無可能係於發票日前簽發,且本票又常供作擔保之用,執票
人於發票日即提示請求付款之原因多端,難以此逕認有違經
驗法則,相對人並未提示請求付款,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
未證明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舉證責
任,亦無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錯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抗告人、林○娥 113年11月30日 200萬元 未載 OOOOOOOO 2 抗告人、林○娥 113年11月30日 200萬元 未載 OOOOOOOO 3 抗告人、林○娥 113年11月30日 209萬元 未載 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