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磯茂
相 對 人 葉英傑
葉大彰
葉進順
葉文吉
葉秀梅
葉坤松
葉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柒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近年並無交易價格,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之旨,應以公告現值為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
同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交易單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基礎,惟兩筆土地相距
甚遠,坐落位置差距大,407地號土地距離岡山火車站僅166
公尺,附近有客運站、捷運站,交通便利,毗鄰商業區;而
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唯一公共設施為社區活動中心,兩
地經濟效用差異大。407地號土地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實際交
易之市價。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
地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所
明定,然此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於114年8月
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9月3日前就抗告人所表明抗告理由
逐項陳述意見(抗卷頁45之通知稿),並於同年7月27日送
達(同卷頁47之送達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意見陳述,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同卷頁49)。
四、查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407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0日之
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4,900元(訴卷頁161至
163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洵非
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起訴(審訴卷頁7
之起訴狀收狀章戳印文)時之交易價額,亦非抗告人( 即
原告,下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裁定逕參酌以核計
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占用範
圍之價額,殊有疑義。復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顯與40
7地號土地相距甚遠,其間尚有眾多街廓、岡山國中及若干
道路交織(抗卷頁25至31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且407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車站專用區,鄰近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之岡山車站,而系爭土地則為遠離岡山車站之住宅
區,兩者之間仍有眾多住宅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第一
種商業區及道路廣場用地等都市計劃編定土地(抗卷頁27、
31)。足徵40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迥異,且非
毗鄰,更無相近,要無以參酌407地號土地交易資訊逕為系
爭土地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可言。是以
,原裁定遽以依職權調查所得之407地號土地交易資料,估
算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占用範圍之價額,再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實有違誤。
五、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
(審訴卷頁55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揆諸前揭條文及說
明,則依抗告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卷頁131至132
),相對人葉英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2,093,500元(計算式
:79×26,500=2,093,500);相對人葉大彰、葉進順、葉文
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應核定為2,411,500元(計算式:91×26,500=2,4
11,500);相對人葉秀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1,881,500元(
計算式:71×26,500=1,881,500);相對人葉坤松、葉芳妤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應核定為1,510,500元(計算式:57×26,500=1,510
,500)。是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
為7,89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之407地號土地於113年
5月20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44,900元,遽以估算系爭土地
之數額,再核定抗告人起訴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