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3號
KSHV,114,重再,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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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再 審被 告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基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並未舉證其所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有訂約時不可
預知之情事」;若任由再審被告主張收回自用之事由即符合
「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將導致再審被告可任意創造該法定
要件之內容;再審被告所稱退休、轉讓股份以及未再擔任再
審原告之董事兼任部門主管等情事,均屬再審被告可預見之
事由,也可由再審被告自主決定是否實現;該等事由縱屬不
可預見之情事,惟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認該等事由何以
即構成再審被告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構成與否,應審酌借用人之使用借貸目的,貸與人於成立契
約時若已預見借用人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或不可預知之情事
若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甚或借用人確有使用借貸之必要
,應不構成該款事由,而應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審酌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基上,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事由均由再審原告於前案提起上訴
時作為上訴事由,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
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之認定
 ㈠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中有關再審被告是否未舉
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有訂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再
審被告所稱收回自用乙節是否符合該款規定、退休等事由是
否屬不可預見,以及該等事由是否與再審被告收回自住之主
張有因果關聯等節,業已均由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
為上訴理由乙情,有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可查(
見最高法院台上卷第75至80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作為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㈡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並
認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
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
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
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並因而採認再審被告之
主張,亦即再審被告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退休,且僅持有
審原告25%股權,無法參與再審原告之經營,非出借訂約
時所能預料,因此有將土地收回自用之需要,該當民法第47
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五、㈡、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已「有訂約時不可預
知之情事」而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該款事由尚應審酌借用人之
使用借貸目的,以及再審被告是否預見、知悉再審原告有長
期使用系爭基地之必要等節,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又原確定判決既已採認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應另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乙節,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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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