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涂龍德
涂龍松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
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41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
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涂龍松
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38號裁定駁回,涂龍松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4年9月17日駁回涂龍松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
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電話查
詢紀錄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涂美莉、廖碧眞、涂云孆、
涂晉誠,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