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3號
KSHV,114,訴聲,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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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蔡美雲
楊麗甄
楊靜敏
惠敏
共同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
蘇淯琳律師
相 對 人 楊昆城
王育
楊婉汝
楊有華
共同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10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元為
相對人楊有華、王育靖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楊有華所有如附
表編號7、王育靖所有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昆城於分割遺產之際承諾無償
讓聲請人楊蔡美雲、楊麗甄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並對楊蔡美雲善盡扶養義務,且給付聲請人楊靜敏、楊惠
敏及楊麗甄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然楊昆
城於取得遺產後竟違反系爭協議,伊乃向楊昆城表示解除系
爭協議之意思,嗣楊昆城為避免返還遺產,乃將附表編號1
、3至9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育靖,
王育靖又將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楊婉汝,將編號6、7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楊有華,另楊昆城亦將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婉汝,上開贈與顯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昆城依民法第242、767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楊昆城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為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
定,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不動產,但此僅為其
請求之標的物,不論其係撤銷贈與或解除系爭協議,其訴訟
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就有所謂系爭協議亦無證據證明,是本
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及解除系爭協議之意
思,並依民法第242、412、416、419、767、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楊昆城應將該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而該案件現繫屬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102號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
、及本院案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6頁),可認聲請人就本
案請求已有部分釋明。又其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故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
就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
許可。相對人辯稱本案請求非基於物權,且顯無理由等語,
尚無足採。
四、次按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亦
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法院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
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
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已有釋明,已如前
述,但本院認其釋明仍未完足,是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又
審酌相對人如因遭不當登記可能導致無法順利處分該不動產
,而受有無法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為
王育靖及楊有華所共有,編號8、9為王育靖所有,其價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897萬2,000元、3,357萬4,690元、1,
085萬2,280元(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372平方公
尺×51,000元;447.77平方公尺×74,982元;255.95平方公
×4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15、317
、341頁),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
案目前甫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本案訴訟之繁簡及兩造爭執
之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
訴訟期間約需4年,是楊有華、王育靖如因遭不當登記可能
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分別為38萬7,600元、1,229萬2,194元
【1,897萬2,000元×38/372×5%×4;(1,897萬2,000元×334/3
72+3,357萬4,690元+1,085萬2,280元)×5%×4】等情,故認
聲請人為楊有華、王育靖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38萬元、1,
229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陳宛榆                   法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現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靖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婉汝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王育靖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7號房屋)   全部 王育靖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5號房屋)   全部 楊婉汝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9號房屋)   全部 楊有華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有華(38/372)、王育靖(334/372)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靖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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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