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秀華
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
相 對 人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
2日、同年7月14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履行契約事
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
錄音光碟,其理由為筆錄漏未記載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故有聲請之必要等語。經查,依聲請
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
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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