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1號
KSHV,114,聲,4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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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邦等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陳朱梅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第二審
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為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 11
2年度上字第327號第二審訴訟通知其為陳朱梅特別代理人,
茲因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已判決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系爭事件中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事
件判決後,經本院仍通知聲請人為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而依
法進行訴訟,並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
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到場開庭3次、惟未
提出任何書狀等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應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12,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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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