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42號
KSHV,114,簡易,4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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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胡竣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暱稱
「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
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伊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
伊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
路銀行驗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149,100元至訴外人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OOOOO
OOOOOOOOO號帳戶,被告再依「館長」指示,於同日19時35
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O-O號○○○○商業銀行○
○分行提領49,015元(含手續費15元),隨即上交予到場監
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伊
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通訊對話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9697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
原告主張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館長」指示,於前揭時地
提領上揭款項,隨即上交予到場監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
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1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2月24日始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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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