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其已表明不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
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本院卷第4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前往屏東
縣○○鎮○○路00巷00號,將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交付被告所
指示之訴外人許楨蕙收受,許楨蕙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但沒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而被告就
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
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