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0號
原 告 温子堅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1
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
之款項,並代為轉匯予不詳對象,或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發生
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Simon林」之人(下稱Simon林)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底某時,由被告提
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Simon林」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Simon林」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方式,撥打電話
予伊,佯稱為姪子「毅宏」,並向伊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
告依「Simon林」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Simon
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其中9,952元則經扣繳被告個人帳款,致伊受有
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即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且
原告雖將28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但除恰逢信用貸款扣繳時間
而遭扣繳金額外,伊已將之全數轉入他人帳戶,未獲得任何
利益,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底某時提供系爭帳戶予「Simon林」。「Sim
on林」取得帳戶後旋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猜猜我是誰
」之詐術方式,撥打原告電話,佯稱為其姪子「毅宏」並向
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匯款28萬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Simon林」指示將其中27萬元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Simon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並
未就此獲得任何利益,亦為受害人,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原告云云。惟:
⒈被告向使用「Simon林」、「台新銀行楊專員」及「Mike Che
n」等LINE暱稱者申辦貸款,並按對方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照
片及轉匯、提領款項等節,固有對話截圖可按(警卷第13至
25頁),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帳戶之認識。且詐欺犯嫌利用他人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或再行轉匯予以洗錢
,屢經報章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對於不使用自身帳戶
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者,依社
會通常經驗,當可預見此情形常與詐欺、洗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係為匯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以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偵查。故一般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逾6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審金
訴字卷第9頁),且其於因此遭追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
中自承為陸軍技術學院肄業,從事拖車司機工作,曾有申辦
信用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金上訴卷第72、75、77頁)
,則其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申辦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
款正常流程應知之甚詳,就自己於系爭刑案所辯係為申辦貸
款,方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帳戶之金錢
再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予對方,製造帳戶內金流往來紀錄以
提高評分等節,並非正常申辦貸款所需,反而可能致系爭帳
戶成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使自己成為提領、轉匯詐
騙得款之車手,自有所預見。
⒊被告復自承不知悉LINE暱稱「Simon林」、「台新銀行楊專員
」及「Mike Chen」者之真實姓名,且不認識其等等語(警
卷第10至11頁、偵續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其等不具任
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有前述預見之情況下,仍未向對方留
下確實可靠之個人或公司資料,或查證對方所述之可信性,
即率予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予以提領轉交,顯然與自己申辦貸款目的
相違,可認為縱使因此致系爭帳戶成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並使自己成為提領、轉匯詐騙得款之車手,亦不違反自己
本意,此自足認其具與「Simon林」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⒋綜上,被告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又分擔轉匯
或提領轉交詐得款項等行為,自足認其與「Simon林」共同
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既與「Simon林」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被侵害者既為金錢,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
原告按首揭條文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
2年9月11日起,加給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