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2號
KSHV,114,抗,26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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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進


相 對 人 陳祈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間,為分散涉訟之經
營風險,於107年9月13日另設立廣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
亞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永恩為出資
股東,並以相對人擔任廣亞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惟實際業務
經營、決策仍由相對人之父陳添進為之。又廣亞公司出資額
係先由抗告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合庫帳戶
)陸續轉出款項至相對人與陳永恩共同於合庫○○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下稱聯名帳戶),再自
聯名帳戶將該等款項各轉入相對人及陳永恩之個人帳戶,供
作2人之出資額使用。惟相對人竟於108年間私自領取公司款
項,且在廣亞公司帳戶未有何記載,抗告人乃將廣亞公司會
計帳務取回,由陳添進保管廣亞公司全部及印鑑章。詎相對
人於113年8月間私自向銀行辦理印鑑遺失並更換印鑑及存簿
,且擅自以廣亞公司資金購買TOYOTA Alphard大型頂級休旅
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供其家族成員奢豪使用,不當以廣
亞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拒絕抗告人查核會計帳冊報表及
家族成員參與廣亞公司經營事務,甚至對陳添進陳永恩
家族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為維護權益,遂與相對人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114年7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
額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為免相對人以廣亞公司董
事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損及抗告人與廣亞公司權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倘
認釋明未足,並可函詢合庫有關相對人有無於113年8月間辦
理更換印鑑章及存簿之情,及命相對人提出其購買系爭休旅
車單據並配合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
活動需求及業務往來而使用該車之證據。然原審竟以抗告人
未釋明對廣亞公司之營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或相類情形為由,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駁回所請,
自有違誤。爰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抗告人以現金或
合庫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請准許系爭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廣亞公司董事之名義繼續執
行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一手創立廣亞公司並實質經營,係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伊否認名下之廣亞公司出資額新台幣65萬元(下
稱系爭出資額)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抗告人亦未證
明聯名帳戶設立原因及廣亞公司成立原因,且提出抗告人合
庫帳戶及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金流,無從認定
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出
名股東並不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影響股東權之行使,
且董事之選任倘非無效,不能僅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而抗告人主張伊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符。另伊前係因業務繁忙,始將廣亞公司會計帳務交由訴外
人葉諭靜及陳煦處理,及將廣亞公司合庫存摺及印鑑章交由
陳添進保管,伊否認有在擔任廣亞公司負責人期間,私自領
取廣亞公司資金之情。此外,伊前以抗告人不執行業務股東
及廣亞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身分,行使查閱帳冊,追討遭第三
人取得之不明款項,均係依法採取正當行為。而家族成員則
未曾表示欲參與廣亞公司之經營,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又借名登記契約為
債之關係,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借名人有終止
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
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稱及出
資額,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人亦不因借名
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至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經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產生,其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出資額係他人
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
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
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
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以借名登記方式,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永恩
名義上出資股東,及相對人擔任廣亞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實
際出資額係抗告人轉入,惟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已
提出廣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合庫帳戶存摺、聯
名帳戶存摺、起訴狀、裁判費收據、原法院收案索引卡資料
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
訟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終止後,其出資額返還登記請求已
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以
: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先以廣亞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公司印
鑑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更換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並於同年12
月起拒絕抗告人查核會計帳冊報表,甚至對陳添進陳永恩
家族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屢以其為廣亞公司執
行業務董事,拒絕家族成員參與廣亞公司經營事務,為免相
對人以廣亞公司董事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損及抗告人與廣
亞公司權益云云。然此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
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存有借名關係乙節是否屬實,猶待
系爭本案訴訟審認;況縱認屬實,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
係;且抗告人縱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關係並訴請返還系爭出
資額,惟相對人前於廣亞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既非虛偽
或不實,則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
返還抗告人前,抗告人尚無從對廣亞公司主張股東權。又相
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廣亞公司之董事及
負責人,並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
權。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主張禁止相對人
執行廣亞公司董事職務,惟此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自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至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有對家族成員之陳永恩陳添進提起訴訟(本院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546號交付帳冊等),惟此等事件尚待審認,亦難
認有何影響抗告人或廣亞公司之營運,及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相對人不論先前有無
合庫辦理更換印鑑章及存簿,暨有無配合中碳公司活動而
購入系爭休旅車使用,惟此等行為,亦難認有何造成抗告人
及廣亞公司營運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就其有何符合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
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以
前開臆測之詞,主張其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或
表明欲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或表明可由原審向合庫函詢
相對人辦理更換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之情,及命相對人提出購
車及配合中碳公司活動事證,以補其釋明之欠缺云云,於法
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以廣
亞公司董事之名義繼續執行職務之處分,並非實現本案請求
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抗告人及廣
亞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要件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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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