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9號
KSHV,114,抗,25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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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行政主管機關,在其主管之國有地
違法開發,截流建壩、私塞水道,造成重大災害,伊等通報
災害,未受保護反遭行政迫害,請求返還沒有正當理由扣押
之土地租賃契約,乃人民與政府間之誠信問題,無端導成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交易,實為巧立名目、加重迫害。又
伊等承受之損害共計198萬6947元,前針對相對人重大行政
違失請求損害賠償,已向行政法院繳交裁判費4000元,原法
院裁定加重為4萬4088元,沒有正當理由,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刪除沒有正當性、合理性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
元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
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
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觀音湖段433地號之租賃契約」
部分,乃以蔡洪梅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
因申請更換租約遭拒為其原因事實,核屬定期租賃權涉訟,
為財產權訴訟,依前述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
租賃物之價額相比較,並取其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該
租約原非定期收取租金,係按造林利益分收1%計算使用對價
,租賃契約書可查(原法院卷第61頁),堪認其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系爭土地面
積為1萬1237.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本院卷第17頁),其土地價額即為2472萬1796元(計算式
:11,237.18×2,200=24,721,796元),已逾上開核定租金總
額,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者定之即165萬元核
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金錢198萬694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自僅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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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