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5號
KSHV,114,抗,2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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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蔡承翰
相 對 人 黃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15(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設
定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並無法任意處分,且相對人如
獲勝訴判決,亦得聲請執行。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原裁定准相對人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之母黃子玲簽發之本票,並經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其竟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抗告人名下,黃子玲與抗告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相對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黃子玲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
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
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隨時任意處分之權利,如其
將系爭土地任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
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相對人難以回復,對相對人自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已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云云,難認有憑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設定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抗告
人並無法任意處分,且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亦得聲請執行
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蔡昔俸
(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土地法第79之1條第2項規定,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僅對於
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抗告人非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第三人因徵收、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亦無排除之效力,故抗告人以
系爭土地業經設定預告登記予第三人為由認本件無假處分
原因,亦難認有據。至相對人如為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而得為
假執行,惟在此之前,並無法阻止抗告人為處分,為假處分
之目的即在除去此前之危險,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就系爭土地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
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另本件因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無庸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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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