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9號
KSHV,114,抗,2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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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沈芝均


相 對 人 尤美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
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
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
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之被繼承人
沈正華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按:該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否合於執行名
義,非本院審查範疇),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9萬2,214元,有上開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㈡抗告人以沈正華於88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生母離婚後,抗告
人即由生母扶養成人,沈正華從未履行扶養義務,自應負擔
自88年11月起至抗告人成年時即108年7月止,共237個月,
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共計1,185萬元,而主張前揭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計算書,關於沈正華遺產變賣金額20,478,656元,
應扣除1,185萬元,而為862萬8,656元;又沈正華生前所有
房屋,由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他人
,共70個月,租金共計175萬元,相對人均未給付抗告人及
其他繼承人共5人每人35萬元,上開分配表計算書,關於相
對人之債權金額2,019萬2,214元,應扣除35萬元,而為1,98
4萬2,214元(原審卷第1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㈢經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而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019萬2,214元,並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萬8,260元,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具任何理由(本院卷第7頁)
,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
由(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卷第30至32頁),自應由本院依卷內
相關事證為判斷。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前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19萬2,214
元,經執行法院拍賣沈正華財產後執行金額共計2,047萬8,6
56元(原審卷第17頁),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
時繫屬於原審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則本件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調查起訴時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
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19萬2,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260元。原裁定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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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