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柯勝耀
相 對 人 柯伍玉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
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聲明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另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13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四子,
抗告人出售原為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得
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255萬8000元,兩造約定抗告人應將
價款三成即376萬7400元(計算式:1255萬8000元×30%=376
萬7400元)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僅給付200萬元,尚有176萬
7400元未付;另兩造與相對人之長子柯鴻章、次子柯鴻裕、
三子柯鈞寶於112年9月28日達成由抗告人、柯鴻章、柯鴻裕
、柯鈞寶每月各給付5000元孝親費與相對人之合意,抗告人
、柯鴻章卻分文未付,乃請求抗告人給付176萬7400元及加
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抗告人、柯
鴻裕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相對人過世為止,每月各給付50
00元予相對人等語,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主張原因事實,核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
付176萬7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7400元;另請求
抗告人、柯鴻裕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相對人過世為止,每
月各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係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
給付。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約88歲,
依屏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尚有6.4
8年,推定相對人主張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5000元×12×6×2=72萬元),據
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7400元(計算式:176萬74
00元+72萬元=248萬7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33元
,扣除相對人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9229元,尚應補繳1404
元。
㈢原裁定係就相對人起訴所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並命相
對人依法定程序繳納裁判費,而非命抗告人為前開請求之給
付,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有待相對人補繳不足裁判費後由法院
審判,要非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訴訟要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所
執抗告理由,屬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本案訴訟程序所應審
理調查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