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4號
KSHV,114,抗,23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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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前,已曾
告以抗告人所主張實屬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據以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全字卷第47至53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同上卷第55至109頁)。抗告
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假處分之聲請,考量上述情事,認
無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配偶及3名未
成年子女居住。兩造租賃關係雖因押金抵租爭議而終止,然
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亦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逕自於114
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強行封鎖房屋,禁止伊及家人進
入房屋,亦不允許伊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致伊全家生活陷
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相對人所為顯然係違法
之自力救濟,為避免發生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
伊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
許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金、銀行存摺、兒童配
方奶粉、衣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
撓或扣押上述物品等語。
三、關於假處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
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
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
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
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雖均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為本件聲請,惟觀上開書狀所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乃主
張其因無法進入原承租之系爭房屋搬遷、取回重要財物,致
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有急迫危險
及恐生不可回復損害等節,並於抗告時僅請求准許其進入系
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金、銀行存摺、兒童配方奶粉、衣
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撓或扣押上
述物品等語(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均顯非在保全金
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
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
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
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
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
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原有租賃關係存在,因
押金抵租爭議而終止,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亦未給予合理
搬遷期間,逕自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強行封鎖房
屋,禁止其全家進入房屋,亦不允許其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
等情,雖提出與相對人間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7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良字第92906號函為憑。然
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乙節既無爭執,則
難以其所謂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等詞
,即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遑論得於本案訴訟確定
之。且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不允許其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
致其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則未見
提出任何釋明,且由相對人所提相關資料,抗告人曾以書面
表示未能於114年6月16全額繳清所欠租金,同日自行搬離(
全字卷第97頁),則抗告人顯非無從預見應搬離之期限,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其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必要性為釋明,其聲請准許進入系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
金、銀行存摺、兒童配方奶粉、衣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撓或扣押上述物品,自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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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