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其依原法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抗告
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256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
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收受相對人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擔保金,此乃抗告人就尚未受償之債權行使權利,與
本案訴訟相對人異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權利之行使方式
非單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亦
屬主張權利方式之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
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
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使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
於期限內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有相對人
提出之原法院提存所112年9月12日函、原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88號提存書及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暨送達執據為證
(見原審司聲卷第4-22、48頁),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7-46頁)。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是以,原處分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於114年1月13日在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
114年2月3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聲請狀及原法院提存所114年2月3日函可參(見原審
事聲卷第11-13頁)。惟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程序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係為賠償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抗告人所辯,難認有理。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
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
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
不影響本件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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