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吳臣席
相 對 人 陳長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持原法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
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依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715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嗣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38,000元本
息)換發之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
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駁回異議後確定,原法院司事官就系爭擔保金再核發收取
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事官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
,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領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
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
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
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
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
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免為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
保金,備供賠償相對人因未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則
以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即有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抗告人固得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但執行法院亦得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
命令,使相對人取得系爭擔保金之收取權,是以,原法院就
已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自屬合法。至於抗告狀
所載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爭議,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或抗辯事由,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