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8號
KSHV,114,抗,20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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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許興揮
上列兩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續
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未有異議,已屬合法,爰依法抗告,
並請求核發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
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
期通知債權人補正。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抗告人僅提
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3頁)作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而觀上
開確定證明書,其上已載明係證明該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
抗告人與澎湖縣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所為移轉管轄裁
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之旨,非惟債務人並非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該確定證明書具有強制相對人應為何種給付
義務之具體内容,自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示合法執行
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14年3月17日澎院國114司執
平字第1736號函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並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第17頁)。嗣該函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1頁),惟抗告人屆期未提出執行名義相
關之證明文件,並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足以為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
明異議,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上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命抗
告人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及聲明異議,再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均核無
違誤,本件抗告人持前詞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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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