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2號
KSHV,114,抗,15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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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劉嘉
相 對 人 吳月桂
江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月桂江淑華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
人。抗告人對相對人吳月桂之債務大部分已清償完畢,有部
分款項非因借貸所生,竟遭吳月桂認作其債權聲請執行參與
分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江淑華,與其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將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
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
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
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
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江淑華於114年4月24日始聲請併案
執行,是原裁定誤以為江淑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有原法院114年6月4日分配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
件係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查封拍賣,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
以確認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為吳月桂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86,60
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及附表二房地為江淑華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5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一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
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或抗告,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3項所指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之訴,而系爭訴訟雖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之訴,惟其確認之抵押物為附表二房地,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乃為附表一房地,相對人也非附表一房地之抵
押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33-49頁),此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5條規定之訴訟,亦非相合。從而,抗告人所提系爭訴
訟,要非屬得以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聲請、請求
或抗告事件,此外,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自難
准許。
 ㈢又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後,復於114年7月25
日就原聲明外,另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張聲明為剔除系
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7、18、19、2
0關於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實行
分配程序時,即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分配表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而為分配,是此部分自已發生停止該異
議部分之分配效果,本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參諸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即其等訴訟目的在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即非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所含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亦無從因抗告人另追
加分配表之訴之故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⒈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同段6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同段6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2.同段5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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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