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4號
KSHV,114,抗,10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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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郭基興
相 對 人 李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
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另
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惟其引用高雄市政府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未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規定辦理,而有漏未審酌其
他土地測量資料之情事,所認定之界址不可採。則相對人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裁定等拆屋還地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名義未提及不採納抗告人之理由,漏未審酌分割之
資料,也未審酌地籍調查之資料,抗告人自有抗告之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
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
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自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吳嘉琳處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後,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及另案均
提起再審之訴,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所
提再審之訴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
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及原法院114年
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雖經原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抗
告人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撤回起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抗告人並無其他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
院,是本件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符
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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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